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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基于用人单位物质激励取得的房产能否主张排除执行

发表时间:2025/12/14 06:08:27  浏览次数: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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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8年12月2日,王某与甲服饰贸易商行(以下简称:服饰店)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服饰店为发展需要,聘请王某为部门经理。同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因发展需要,服饰店自愿为王某提供一套住房作为福利。该协议主要内容如下:

“服饰店同意,在王某与其签订10年以上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实际履行的条件下,服饰店无偿提供给其住房一套”、“房屋以服装店指定人员的名义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费用由服饰店承担”、“首付房款先由服饰店支付50%,王某支付50%,王某在服饰店工作满10年时,服饰店将王某支出的首付房款再一次性退还给王某;房屋按揭款由王某支付,次年元月份服饰店一次性支付给王某上一年度支付的按揭部分”、“如果服装店因各种意外情况发生,迫使其无法再维持经营,解散时,本协议继续履行(即任何一个股东都有权要求王某继续履约至劳动合同期满)”。

2009年6月13日,服饰店投资人方某、王某作为买受人与甲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此后,王某或其妻子按月向方某按揭账户汇款用于偿还贷款。2010年10月9日,案涉房屋办理产权并登记在方某名下。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王某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此后,入住至今。服饰店于2014年注销、2017年7月,王某通过方某账户结清全部贷款,自2014年服装店注销后,每月按揭及清贷费用均由王某承担。

2017年8月2日,申请执行人某农商行因乙公司、方某等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查封了包括乙公司、保证人方某等人名下的15套房产。其中一套方某署名的房产,即王某居住的案涉争议房屋。2018年2月5日,王某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以其是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由,要求解除对房屋的查封。执行法院驳回王某异议后,王某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从王某提交的证据看,其对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益是建立在与方某实际经营的服饰店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的基础上,是由服饰店提供的福利房,在满足王某为服饰店服务10年的条件后,房屋方能过户给王某。然而,合同中约定王某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时间为其与服饰店之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前述约定,取得房屋的条件并未成就。其次,王某主张服饰店已经于2014年注销,但其并未在服饰店注销后就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等问题与方某进行过协商或主张权利。同时,王某在2017年7月付清所有房屋按揭款后,也未就过户事宜与方某交涉。因此,应当认定对于房屋最终未完成过户,王某本身存在过错。故其排除执行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案涉房屋系服饰店分配给王某的福利房,在劳动合同期内该房屋登记在方某名下,合同期满后即可转移登记至王某名下,该房从购买交付之日起,由王某占有使用。本案的这种交易模式虽与借名买房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又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借名买房。案涉房屋系服饰店为防止王某提前离职等原因而暂且登记在服饰店的指定人名下,王某是基于其处于劳动合同这一不完全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弱势地位而被动接受服饰店关于案涉房屋的权属登记安排,其并非积极主动地通过这种方式获取不正当利益,且亦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相关当事人之间的这种交易安排并不具有违法性或者不当性,因而,对于王某而言,并不因此而具有法律上的可责难性。而且,案涉《劳动合同》签订于2008年12月,远早于执行债权形成时间以及人民法院的查封时间,因此,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王某与被执行人方某之间存在通过案涉房屋的交易安排而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行为。

其次,《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同时也明确服饰店提供的案涉房屋系“作为福利”,并将此项待遇称为“是服饰店额外的、有条件的为王某提供的特殊待遇”。从当事人的约定以及劳动合同的履行看,案涉房屋将因王某履行了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归属王某所有,因此其中显然包含了一定的劳动对价因素,在某种程度上而言,王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实际上凝结着其为用人单位工作十年的相当一部分劳动付出,应属于广义的劳动报酬的范畴。而且,案涉房屋目前大部分房款均由王某实际支付,王某已于2011年装修完毕入住至今。这种情况下,在本案针对的对于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程序中,相较于农商行基于方某应当履行保证责任而享有的保证债权,对王某对于案涉房屋的权利予以优先保护,符合法律保障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权利的基本精神,因而亦具有相当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再次,从案涉房屋未完成权属转移登记的原因看,在服饰店于2014年注销后,王某为尽快完成案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与服饰店协商并于劳动合同期满前提前一次性支付了剩余按揭贷款,应视为王某积极行使权利。由此可以认定,并非因王某的原因导致案涉房屋在法院查封前未转移登记到其名下。

综上,案涉房屋系王某履行劳动合同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现其已经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相较于农商行基于方某应当履行保证责任而享有的保证债权,王某对案涉房屋权利的合理期待应当予以保护,故其请求排除对案涉房屋的保全查封,本院予以支持。

【评析】

根据双方《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王某对案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并且随着《劳动合同》的持续履行,最终将在合同履行期满后获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服饰店投资人方某作为名义上的登记所有人,其目的仅是约束王某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完毕十年的劳动合同义务,而对案涉房屋实际并不享有其他任何权利。合同履行期满后,王某享有就案涉房屋请求方某协助办理转移登记的期待权。

本案案情较为复杂且发生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实施之前。但通过案件的描述,至少可以确定,王某与方某之间并无规避债务执行的故意或串通情形。虽然服饰店在2014年注销,但根据合同约定在服饰店注销后王某仍有义务按照服饰店股东方某的要求继续履约至合同期满。故在当时的法律框架下,二审法院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考虑,排除案涉房屋执行,并无明显不当。笔者认为,本案争议的核心焦点为案涉房屋购房款的来源和性质。如系劳动者劳动力对价的劳动报酬,则可以考虑按照排除执行的思路处理;显然,二审法院是按照劳动报酬的模式进行的认定。但如果是基于专项技术培训等因素而设定的额外福利或激励,则此类债权对其他普通执行债权而言,并无当然的优先性。同时,也必须注意,款项来源问题仅是解决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的一个较为关键的前提要件而已,在具体的执行异议之诉审理中,仍应严格按照排除执行的法定条件逐一分析认定。

【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该不动产买受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并能够证明其主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查封前,案外人已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查封前,案外人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查封后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将剩余价款交付人民法院执行;
  (三)查封前,案外人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四)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案外人诉讼请求的,案外人交付执行的剩余价款应予及时退还。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被执行人已将该不动产向其抵偿债务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并能够证明其主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以不动产抵债协议;
  (二)有证据证明抵债金额与抵债时执行标的的实际价值基本相当;
  (三)案外人在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四)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查封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本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的“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
  (一)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已共同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
  (二)案外人已请求被执行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或者因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与被执行人发生纠纷并已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等;
  (三)新建商品房尚不符合首次登记条件;
  (四)已办理买卖合同网签备案;
  (五)被执行人等通知案外人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而其未怠于办理;
  (六)其他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的情形。

原创文章、谢绝转载。

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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