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1/10/05 22:29:56 浏览次数:5295
【案情】
杨某曾系甲职业学校的学生,于2011年9月至2014年7月在该校就读。乙公司曾与甲职业学校签订校企合作协议书,约定乙公司同意接收甲职业学校的24名学生到该公司实习,实习阶段乙公司按照每月1000元标准向实习生支付实习费。2013年4月13日,杨某及其监护人与甲职业学校签订学生顶岗实习协议书,约定杨某到被告乙公司进行顶岗实习,实习期间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3年4月15日,杨某进入乙公司实习。2014年1月13日上午9时许,杨某在被告乙公司处操作高温打孔机时不慎将左手卷入机器内,导致左手挤压烧伤。杨某在津住院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各项费用135890元。其中,乙公司垫付50000元。此后,各方就赔偿事宜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乙公司系杨某实习期间的直接管理人,对杨某如何从事实习工作能够支配和安排,因此应对杨某负有日常管理、保护之责,亦应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杨某此次受伤的危险来源属于其所从事的实习工作的正常风险范围内,且在其受伤时,乙公司负责指导原告的带班师傅未在场。因此,综合考量乙公司与杨某之间的支配与被支配地位,乙公司应对杨某所受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次,甲职业学校作为杨某实习期间的间接管理人,虽无法直接支配原告的工作,但其作为职业教育机构应就学生在实习中的安全防范提供必要的保障。但在杨某受伤时其指导老师未在现场巡视监督,未尽到其防范监督之责,有一定过错,应对杨某所受损害承担次要责任。最后,杨某作为实习生,技能尚处于学习阶段,工作报酬也区别于正常员工。因此,其在劳动过程中应尽到的谨慎义务不能以乙公司正常员工为标准,在事故当时没有带班师傅、指导老师在场的情况下,杨某自身的一般过失不能减轻二被告所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乙公司对杨某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甲职业学校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评析】
法院对顶岗实习学生的人身损失,在实习单位和职业学校之间进行了主次责的划分,同时,对实习学生自身一般过失的冲抵问题直接给予了忽略处理。此种责任划分的方式,为处理类似案件起到了一定的指引性作用。但通过案例描述可知,实习学生尚未成年,其监护责任并不因就学或实习而转移,在责任划分过程中应当适当考虑自担一部分比例。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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