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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就业为目的的学生实习应属劳动关系

发表时间:2021/10/05 22:30:29  浏览次数:5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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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蒋某2010年1月1日入职甲公司从事促销员工作,入职时其尚属学生身份,2010年7月5日取得毕业证后仍在甲公司工作,直至2018年5月11日,蒋某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月解除。2019年4月,蒋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甲公司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出具不予受理决定后,蒋某诉至法院。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经法庭询问,蒋某明确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目的在于补缴此期间的社会保险。对此甲公司辩称因蒋某自2010年7月5日方取得毕业证,故2010年1月至7月期间,其不具有劳动者身份,此期间不应认定劳动关系。针对此情形,本院认为:蒋某自2010年入职至离职,均在甲公司工作,且有明确的岗位及工资标准,甲公司自认在对蒋某进行管理时也并未进行有别于其他劳动者的差别待遇。据此,应认定蒋某在取得毕业证之前在甲公司处的工作应是以就业为目的,而并非勤工俭学或社会实践。据此,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故判决双方自2010年1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评析】

   此案为笔者代理案件,现已生效。一审判决送达后,考虑到二倍工资差额、社保补缴等均已超过法定追溯期限的因素,故用人单位未再提起上诉。但笔者对法院确认劳动关系的认定仍持不同观点。虽然最高院相关的公报案例中,存在未毕业学生可以与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关系的案例。但该案解决的是工伤赔偿问题,且案例中的学生已经与单位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针对以就业为目的学生实习情形,除基于工伤等社会保障因素的考虑之外,不宜扩大劳动关系的适用空间。此类操作,一则无直接的法律依据,二则容易派生后续的加班、二倍工资、社保损失等劳动争议纠纷,从某种程度上讲,对应届毕业生的就业问题,未必产生积极影响。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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