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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工作地点属于降低劳动合同续签条件

发表时间:2021/10/05 17:36:27  浏览次数: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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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杨某2016年9月入职甲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16年9月至2019年9月的劳动合同。2019年8月,甲公司人事专员以微信方式通知杨某,公司决定与其续签3年的劳动合同,除工资和工作地点之外,其他劳动合同条款不变,工资上浮10%,工作地点由原来负责的A市、B市外,再增加C市。杨某对增加工作地点的续签条件不予认可。2019年9月,甲公司向杨某邮寄了到期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不续签理由为劳动者原因。杨某接到通知后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但甲公司认为不续签的原因系杨某造成,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甲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的条件发生了变更,故续签应由双方一致同意。现杨某拒绝续签且甲公司亦不能就维持原劳动合同条件进行举证说明,故其应向杨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在杨某劳动合同到期时,在原劳动合同未明确将C市列为工作地点的情况下,提出增加C市作为杨某的工作地点,客观上超出了劳动者的心理预期,也增加了其工作、生活的成本,故可以视为甲公司在与杨某续订劳动合同过程中降低了劳动合同条件,故其应向杨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评析】

维持原劳动条件一般包括利益不减和义务不增两个方面。续签实务中,用人单位往往不会对薪资福利进行下浮调整,但对义务增加则有意或无意的忽略,本案中法院对增加工作地点的情形进行了充分论证,但是实务中也存在变相增加工作量等内容,此类情形对判断劳动合同条件是否降低,造成了一定难度。故案例中法院关于劳动者正常预期、工作生活成本是否明显增加等因素的考量,可以作为判断劳动合同条件的重要参考。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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