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1/10/05 22:32:49 浏览次数:1225
【案情】
郑某2016年入职甲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公司及所属业务办事机构。2017年4月,甲公司向郑某发出通知,以郑某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要求其到位于临省的乙公司(甲公司关联公司)集中进行培训。郑某以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地点为由予以拒绝,为此,甲公司以郑某旷工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为此发生争议。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郑某对甲公司提交的不能胜任工作的证据予以认可,故甲公司有权依法对其进行培训,因培训导致的工作地点调整应属甲公司的经营自主权,加之调整行为也在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合理范畴之内,故郑某未出勤培训的行为于法无据,甲公司对其作出的辞退处理并无不当。郑某请求应予驳回。
法院审理认为:工作地点对劳动者而言不仅是一个工作场所,同时也对其家庭生活和个人居住存在重大影响。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地点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本案中,虽然案涉劳动合同有约定工作地点为“公司及所属业务办事机构”,但需经协商一致方可变更。综上,因郑某不同意甲公司单方劳动合同的变更而未出勤培训的行为并非故意旷工,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依法支付赔偿金。
【评析】
本案中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的事实已经确定,故甲公司对其作出培训安排应属经营自主权的体现。但在此种情形下,经营自主权的行使仍不能超越员工不能胜任工作而应当承受的合理调整范围,仲裁与法院正是对合理范围的不同把握和认识,方导致裁审阶段出现不同的结果。对此,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本案的争议劳资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但在争议不可调和的状态下,因培训而导致的工作地点变化,已经超出劳动者合理预期范围,故用人单位以此为由作出单方辞退的处理,尚欠妥当。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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