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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区域内迁址不属于工作地点变更

发表时间:2021/10/05 22:59:44  浏览次数:1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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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陈某为甲公司操作工。2015年9月,甲公司承租的厂房到期,拟迁往邻镇新建的厂区。陈某认为甲公司厂区迁址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地点,如其不同意变更,甲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而甲公司认为,厂区地点变更并未造成陈某工作成本增加,故不同意对陈某进行补偿。2015年10月13日,甲公司以陈某旷工为由将其辞退,陈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甲公司与陈某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A市,甲公司迁往的新厂区仍在A市行政区划之内,故迁址行为不属于劳动合同变更,陈某以此为由拒不出勤工作的行为应当认定旷工,甲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应属合法,故陈某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因租期届满调整工作场所的行为应属正常经营行为,该调整并未加重陈某的工作负担且调整后的薪资待遇并未下降,基于此种情形,陈某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其以工作地点变更为由不出勤工作的行为于法无据,故陈某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情形,不予支持。

【评析】

   案例中仲裁部分从合同约定角度论证甲公司迁址的合法性,而法院部分更侧重于对调整发生后对劳动者的实质影响,本案中无论从何种角度论证,陈某均应服从甲公司的合理安排。据此,天津市劳动法律师认为:工作场所变化是否认定为变更劳动合同,应当在个案中充分考虑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之间的平衡。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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