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支援临时出差不属于工作地点变更,员工拒绝可按旷工处理│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案情】
田某于2021年7月1日入职甲公司处,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21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田某同意根据甲公司工作需要,担任项目主管,工作地点位于天津某某开发区××路××号,田某同意甲公司有权对田某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进行调整;该劳动合同第31条双方另特别约定:田某工作地点除本合同第4条(天津某开发区××路××号)约定的地点外,公司业务所在地的其他地点视为田某工作地点。2024年3月19日,甲公司通知田某因成都项目工期紧张,安排田某2024年3月20日至2024年3月25日去成都项目支援工作,报到时间为2024年3月20日,差旅标准按公司外地公出差旅政策执行。田某当天回复表示拒绝,并称:变更工作地点属于变更劳动合同,本人会继续保持原岗位工作,公司强行变更本人工作地点,本人将采取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甲公司回复称:临时支援项目不属于工作地点变更,请按照工作安排准时报到。后田某未至成都报到,甲公司于2024年3月20日再次通知:这是正常的工作安排,请按照通知到岗开展工作,今天去项目报到,项目工期紧张,不要影响工作进度,同时向田某发送《到岗通知书》,田某再次表示拒绝异地调动。此后,甲公司分别于2024年3月22日、2024年3月25日、2024年3月26日、2024年3月27日、2024年3月28日向田某发送《催岗通知书》,田某分别于2024年3月22日、3月25日、3月27日回复拒绝前往成都,主要理由为:变更工作地点应与田某协商一致,此次调动成都距离太远,会对田某工作生活造成很大的影响。2024年3月29日,甲公司以田某旷工、拒不服从管理为由将其辞退。田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甲公司与田某在劳动合同中对于工作地点有明确约定,且甲公司在向田某发送通知时,已明确告知系临时支援,按照公司公出差旅政策支付差旅费用,并非异地调岗。结合田某在甲公司的工作性质、工作履历及甲公司安排田某出差的事由,可以认定甲公司并非恶意调岗,田某拒绝服从甲公司工作安排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故甲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田某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知,甲公司工作人员明确向田某表示系因成都项目需求,通知田某前往成都临时支援,同时明确了按照公司出差旅政策支付差旅费用。故根据通知内容,甲公司并非对田某进行调岗。结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特别约定:田某工作地点除本合同第4条(天津某开发区××路××号)约定的地点外,公司业务所在地的其他地点视为田某工作地点。可见,甲公司作为设备租赁公司,其业务所在地不仅仅局限于天津,故双方在劳动合同之上对此作出了特别约定。除此之外,根据田某提交的打卡记录及甲公司陈述,田某作为路面特殊机器设备操作人员,其在甲公司处工作期间内亦曾多次前往浙江、福建等地出差工作。故甲公司在给付田某差旅待遇的前提下安排田某到成都临时工作具备合理性。田某主张甲公司该行为系异地调岗,依据不足。在甲公司多次书面通知田某前往成都报到后,田某多次拒绝,故甲公司依据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应当认定为合法解除。田某主张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临时出差通常指短期、临时性的异地工作任务,完成后返回原工作地点,该情形不属于劳动合同中工作地点的变更,无需协商一致。实务中此类问题的处理应从正反两个方向考虑:正向:用人单位基于生产经营的需要,安排劳动者进行短期的、暂时性的外埠工作,劳动者事前也有过类似的工作安排,同时,对此次安排提供了相对必要的工作条件。反向:虽然有相应的合同条款或规章制度作为依托,但是用人单位利用此种约定针对劳动者个体进行变相的打压乃至达到逼迫离职的目的。案例中甲公司基于正常经营管理需要对田某进行必要的用工管理,符合“正向”要求且不具有“反向”因素,故仲裁、法院对田某的行为按旷工处理,应属无误。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
20.【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地点】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经营需要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未经协商一致单方调整工作地点违法的,应予支持:
(1)工作地点的调整具有歧视性、侮辱性;
(2)明显增加劳动者工作成本,但用人单位提供了相应补偿或者替代条件可以基本弥补劳动者增加的工作成本的除外;
(3)即使用人单位提供了相应补偿或者替代条件,但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目的仍然落空的;
(4)违反劳动合同对工作地点约定的。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地点存在上述情形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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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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