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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地点约定为服从公司安排,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地点应限定在一定合理范围之内

发表时间:2024/05/20 05:55:10  浏览次数: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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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杨某为甲公司导购员。2018年10月,甲公司位于A市的卖场展台撤柜,甲公司书面通知杨某到B市继续从事导购工作。杨某认为其生活在A市,无法跨省到B市工作。甲公司经书面催告杨某限期报到未果后,遂以连续旷工为由将其辞退。杨某为此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甲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甲公司可根据公司需要调动乙方(杨某)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条款为服从公司安排。根据上述约定,公司根据实际经营需要单方安排杨某到新城市工作并无不当,杨某未到新地点报到,公司按照旷工处理应属合法。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虽然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服从公司安排,但甲公司调整工作地点也应在合理限度之内,超出劳动者预期的应属变更劳动合同,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形下,甲公司认定杨某旷工的行为明显不当,其解除行为应属违法。

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变更劳动者工作地点超出劳动合同约定范围的,属于变更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判断用人单位异地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是否属于合理变更时,应以符合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合理需要、对劳动者劳动报酬、其他劳动条件未作不利变更等作为判断标准。结合本案情况,杨某长期在A市工作生活,甲公司未提供相应便利条件方便杨某赴B市工作,亦未与其协商即单方将杨某的工作地点进行变更明显缺乏合理性。故甲公司以杨某未按时报到构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亦属违法。

【评析】

用人单位从经营管理的角度考虑,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为“服从公司安排”,应属工作地点约定不明确。但此种约定不明确不能作为用人单位可以随意调整工作地点的借口。恰恰相反,反而成为裁审机构司法介入对工作地点变更合理性判断的依据。案例中甲公司在未提供任何必要劳动条件的前提下,单方强硬调整工作地点并按照旷工解除劳动合同,其解除操作自然违法。综上,即使销售、开发、导购等工作地点不固定的工作岗位,工作场所的调整也应限定在必要的合理范围之内,而此类必要性与合理性的认定,应侧重于对劳动者自身权益的保护。

【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原创文章、谢绝转载。

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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