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能否以企业迁址为由提出被动解除劳动合同│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案情】
甲公司因厂区纳入政府拆迁整合范围,故将厂址由XX市A区迁往XX市B区。同时,针对工作地点变化的问题,为员工提供班车或住宿。彭某认为甲公司变更工作地点的行为应经双方协商一致,故不同意甲公司的迁址和变通等行为,要求甲公司或者增加工资或者按照违法解除支付赔偿金。甲公司对此未予回应并向彭某发出限期到岗通知书,彭某未按照甲公司的要求到新厂区报到,为此,甲公司对彭某作出待岗处理。彭某则向甲公司邮寄被动辞职通知,以甲公司迁址无法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被动辞职并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上述条文适用于用人单位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本案双方劳动关系是因彭某向甲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而解除,无论彭某系主动提出解除亦或被迫提出解除,均不符合上述条文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故彭某仲裁请求本委予以驳回。
法院审理认为:彭某主张甲公司变更工作地点导致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的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被迫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甲公司应向彭某支付经济补偿。经审查,首先,甲公司系因其原注册地址被纳入政府拆迁范围而将厂址迁走,是基于政策的客观原因进行整体搬迁,而非针对彭某个人工作地点的调整。其次,甲公司已于2024年4月、6月在公告栏发布拆迁通知,并通过公告、微信群、开会等形式告知彭某搬迁后岗位及薪酬待遇保持不变,即某公司就搬迁事宜对员工进行了提前告知及说明。彭某虽认为厂址搬迁导致通勤成本增加,对其生活造成不便。但甲公司已通过提供班车通勤及员工宿舍等弥补措施,将厂址搬迁对员工的影响尽量降低,履行了政策性搬迁中用人单位合理的安置义务。再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彭某的工作地点为XX市,甲公司即便将厂址从A区迁至B区,也仍在XX市内,并未超出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范围。综上,甲公司厂址搬迁虽对员工工作生活造成影响,但不构成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根本障碍,且甲公司并未滥用用工自主权刻意为难员工,双方对工作地点的变更未能协商一致不能简单认定为用人单位不提供劳动条件。因此,彭某以甲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其要求甲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企业迁址属于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但是该迁址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具体应当以该迁址行为是否对对劳动合同的履行造成实质性障碍进行评判。如果迁址距离较近或者虽然增加劳动者的通勤成本但用人单位通过提供补助补贴或宿舍等方式予以弥补,则不能认定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正常行使用工管理权,不存在非过失性辞退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相反,如果迁址行为或通过弥补措施确实无法再有效履行劳动合同,则用人单位应当积极与员工进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在此种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如果用人单位存在单方待岗等有意降低补偿金基数或变相逼迫员工离职的情形,则劳动者以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考虑按照被动辞职的思路支付经济补偿。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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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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