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4/08 07:30:40 浏览次数:1344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基于用人单位的工作要求,劳动者非本人原因在不同的用人单位之间轮转的情形,应当累计计算工龄。劳务派遣实务中,用工单位出于减少用工成本的考虑,将劳务派遣员工在不变更工作场所、岗位的情形下,以更换劳务派遣单位的方式进行用人单位的变化,然后再以超过1年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支付或少支付劳务派遣终结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义务。此种做法明显侵犯了劳务派遣员工的合法利益,有悖于劳动法的立法初衷。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虽然《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的规定并非明确指明劳务派遣,但其适用的范围应当包括用工单位更换派遣单位的情形,就劳务派遣员工而言,只要其不是自动辞职,均应按照上述规定,累计计算工龄。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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