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3/04/21 05:25:43 浏览次数:2658
【案情】
张某于2018年3月与甲公司(劳务派遣)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乙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2019年1月张某在工作中不慎将左臂压伤,后经工伤程序被认定为九级伤残。2019年4月,张某以甲乙二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二公司连带支付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张某主张:由于甲公司未给张某缴纳工伤保险,故各项损失应由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连带赔偿。乙公司则辩称:其作为实际用工单位与张某无劳动关系且对张某工伤并无过错,顾不同意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张某与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各方对劳动关系并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甲公司作为张某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张某缴纳工伤保险,其应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而乙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对张某的工伤并无过错,并未造成张某损害,故对张某对乙公司的各项请求主张,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甲公司与乙公司并未在双方协议中对工伤责任分担进行约定,依照上述规定,连带责任适用的法定情形仅为“用工单位造成被派遣劳动者损害的,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系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乙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并未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等情形给张某造成损害后果,故张某要求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上述法定情形,张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劳务派遣用工争议纠纷中,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向劳动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不在少数。相当部分的裁审机构从侧重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出发,对连带责任的主张均予以考虑。但正如法院论证所述,在实际用工单位自身并无过错的情形下,连带责任的认定不宜扩大适用。同时,天津劳动法律师提示:即使甲乙二公司对责任分担进行了约定,其也仅是二者之间内部责任的划分处理依据。案例中即使乙公司对工伤存在过错,其应与甲公司一并对张某承担连带责任,二者之间的约定不能成为对劳动者对外划分责任的依据。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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