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3/05/12 05:28:24 浏览次数:3826
【案情】
2020年10月20日,甲乙二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公司(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员工杨某至乙公司(实际用工单位)从事品控工作,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甲公司与杨某签订劳动合同后在其全资子公司丙公司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为杨某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12月,杨某在工作中发生工伤。此后,在丙公司为杨某申报工伤时遭杨某拒绝。2022年2月,杨某在北京市乙公司所在地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并定残为九级。2022年3月,杨某以乙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要求乙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费工伤保险待遇。乙公司仅同意依法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对于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乙公司认为系杨某不配合办理工伤保险手续所致,故不同意支付。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杨某的社会保险缴费单位和用人单位主体并非同一主体。乙公司作为杨某的用人单位未予杨某缴纳社会保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杨某主张由乙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予以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乙公司主张因杨某未在工伤保险缴费地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由此导致杨某的工伤保险缴费地的工伤保险基金不能向杨合生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杨某承担。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乙公司在杨某的用工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均在北京市,且未告知杨某的情况下,通过其子公司在河北省保定市为杨某缴纳工伤保险费。乙公司的做法,明显违反上述规定,杨某在北京的相应主管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做法并无不当,由此导致的杨某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不利后果应由乙公司承担,故乙公司关于不予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我国社保缴费标准差异化的情形目前普遍存在,由此便导致许多用工主体通过社保缴费标准较低地区的劳务派遣单位作为合作对象,以达到降低用工成本的目的。虽然《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对异地派遣标准的问题进行了明确,但鉴于该文件的层级较低,在实务中认定和处理均存在对劳动者保护不到位的情形。案例中的异地劳务派遣情形在实务中大量存在,特别是集团制或具有一定规模的人力资源服务主体,其往往在与客户建立合作关系后,通过其他关联公司降低社保缴费标准。案例中仲裁和法院对此类情形均予以了否定性评价。此种模式下,即使缴纳了工伤保险,劳务派遣用人单位也应承担相应违法责任。至于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的责任划分,应结合双方的约定以及过错程度予以确定。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十四条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第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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