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员工被退回后,未到异地劳务派遣公司报到,能否按严重违纪辞退
【案情】
王某于2019年9月18日入职甲外服公司(重庆),双方签订期限自2020年9月18日至2023年9月17日止的劳动合同。甲公司派遣王某至乙公司从事渠道专员工作。2021年3月4日,乙公司以王某工作业绩不达标为由将其退回甲公司。2021年9月27日,甲公司向王某发出限期返岗通知书,通知要求王某最迟于2021年9月30日到上海甲公司处报到,如在最后期限仍未报到,按《劳动派遣合同》的约定处理。2021年10月1日,王某签收该通知,但王某主张由于已过报到期限且不知道上甲公司上海住所地,故无法到甲公司办理报到。2021年10月19日,甲公司向王某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载明双方劳动合同于2021年10月19日解除,解除原因为劳动者连续旷工、严重违纪。
2021年10月20日,王某以甲乙二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乙二公司连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000元。仲裁审理期间查明,王某与甲公司签订的《劳动派遣合同》中约定:“乙方理解并同意:无论何种原因,一旦被用工单位退回或被甲方撤回,乙方应在接到退回或撤回的通知后的第一工作日到甲方报到;乙方逾期未报到的,甲方有权通知乙方的最后报到期限,在乙方实际报到前属于旷工;甲、乙双方完全理解并同意特此约定,乙方在最后报道期限仍未报到的,属于严重违纪、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服,甲方有权即行解除劳动合同办理退工手续”。
王某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称签字时未见上述内容且该合同自己手中没有。同时,针对仲裁询问2021年3月至2021年9月期间的具体从事何种工作时,王某称:其事前不知道自己的用人单位是甲公司,乙公司退回至甲公司发出报到通知期间,其在其他单位就职,因其从未去过甲公司,故当其收到甲公司的返岗通知时以为是骗子公司,故未按照通知要求到上海报到。仲裁另查明:2019年9月至2021年9月期间,由王某的社保和公积金缴费主体为甲公司。
乙公司未出庭应诉,仅是向仲裁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份,认为其并非用人单位无需承担相应责任。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王某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被用工单位退回后长达半年的时间未与用人单位甲公司联系,在甲公司发出通知后仍未报告,其行为构成旷工,甲公司解除行为合法,其赔偿金请求应予驳回。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与甲公司签订的《劳动派遣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双方签订的《派遣协议书》约定,王某在被用工单位退回后应于第一个工作日向甲公司报到。王某于2021年3月4日被退回甲公司后,未向甲公司报到,而是去别的单位工作。直至2021年9月27日,亦未进行报到,根据《《劳动派遣合同》中的约定应属于旷工。2021年9月27日,甲公司向王某邮寄了限期返岗通知函,通知王某最迟于2021年9月30日到公司报到,王某虽于2021年10月1日收到,晚于手续办理时间,但仍有充足的时间联系甲公司对接报到事宜,但直至2021年10月18日其仍未与甲公司联系。王某称突然收到限期返岗通知书以为是骗子,不认识甲公司的人,苦于无法核实,但其完全可以通过快递单上的邮寄人联系方式及查阅仲裁卷联系甲公司。故本院认为,王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过失,甲公司以《劳动派遣合同》的约定,单方面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故王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王某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的缴费主体均为甲公司,因此王某其完全有理由知道其用人单位主体为甲劳务派遣公司,在2021年3月其被用工单位退回后长达半年的时间之内,其不与其用人单位甲公司进行联系,很难认定其不存在履行过错。因此,法院认定王某作为劳动者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过失,应属无误,在此基础上认定解除行为合法并无明显不当。
但是,本案讨论的问题是:异地劳务派遣模式下劳动者被退回后,身在外地的劳务派遣单位要求劳动者报到或培训,此类操作是否合法?在异地派遣模式下,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地被用工单位退回后,未按照外地劳务派遣单位的要求进行报到或培训,如果此类行为认定为旷工,则劳务派遣模式的用工风险将被完全转移。此种模式一旦被认定合法,则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均可以不再承担劳动者离职的相关费用,此种状态下,劳务派遣员工被随意退回或解除的情形将大量发生。因此,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在劳动者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其被退回后,当在外地的劳务派遣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进行返岗报到或培训时,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变更方式予以处理。虽然劳务派遣的劳动合同变更有一定的灵活因素,但是此种灵活也不能逾越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底线。异地派遣下,如果要求劳动者被退回后到异地用人单位去报到和培训,实际上是对工作地点的变更。此种变更即使事前劳动合同条款有明确约定也应当从变更劳动合同地点或岗位对劳动者造成的实质影响的角度予以分析和认定,一旦此类调整超出合理认定范围,均应认定违法。
另外,劳务派遣从用工单位被退回的行为是否合法,也应是讨论后续问题的前提,如果退回本身即违法,则后期的报到或培训更没有合法的基础。虽然本案并未涉及。但实际上,本案用工单位的退回也存在瑕疵。因此,如果本案王某不存在履行过失,则应当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结论。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六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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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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