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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地用工中工资福利标准如何适用∣劳动法律师

发表时间:2022/01/31 08:56:59  浏览次数:2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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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兰某2014年8月受聘于甲公司位于北京的分公司任销售经理工作。劳动合同至2016年12月31日期满,兰某于2016年10月进入病假期,直至2017年3月治疗终结。甲公司于兰某治疗终结后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兰某同意终止但就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问题发生争议,甲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北京地区的病假工资标准计算兰某的补偿金基数,而兰某认为,甲公司注册地为上海市,根据上海地区的病假规定:劳动者进入本单位满2年不足4年的,应按其本人工资的70%计付休假工资;故甲公司应当补足其病假工资差额并按照此计算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双方为此争执不下遂发生劳动争议。庭审中,甲公司提交兰某签字的员工手册注明:病假工资按照当地法规政策执行。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兰某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故其应适用北京地区的工资福利标准,加之其在患病期间对北京分公司支付的病假工资未持异议,故其主张按照上海病假工资标准补足差额并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员工手册系单位单方面制定,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其内容的解释产生争议的,应当从有利于劳动者权益的角度作出解释,在目前公司对员工手册中的“当地”无特别注明的情况下,应当采纳员工的主张,故采用上海市关于疾病休假工资的计算标准,即有利于员工权益的标准执行。

【评析】

   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根据上述规定,异地用工的劳动报酬应当执行“属地兼约定从高原则”,而不是一味的从高认定。因此,本案中仲裁的认定部分更符合法律规定。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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