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12 06:22:05 浏览次数:5117
【案情】
田某自2014年2月入职甲公司从事喷漆工作。2014年8月1月,其与甲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田某)组织喷漆车间所需要的熟练工人按甲方(甲公司)要求完成工作任务,甲方按时支付乙方每月承包费3万元,并约定春节工厂放假按天计算承包费。2016年5月,甲公司向田某出具拖欠承包费的欠据一张,田某取得欠据后,即向甲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甲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甲公司则认为双方为承包关系,不应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承包合同》及其履行情况,甲公司与田某于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为承包关系,故田某基于劳动关系要求甲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承包合同》条款表明,田某进行喷漆工作时所用的原材料是由甲公司提供,田某需要按照甲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任务,需要服从甲公司管理人员的统一指挥、调配和检查,并遵守甲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并且特别规定,田某应当随叫随到,无故缺勤影响产量应受到处罚。以上条款均表明,田某与甲公司之间存在着一种支配与服从、管理和被管理的从属关系,此明显区别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据此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至于承包费应理解为劳动报酬的灵活支付方式。最终判决甲公司向田某支付经济补偿金65000元。
【评析】
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虽然本案认定田某与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此种情形仅限个案讨论。正如法院所述,认定劳动关系的核心在于完成工作的独立性,即是否接受管理的问题。如果承包行为独立性较强,与发包主体之间形成了非隶属的平等关系,则一般不应再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此案对目前实行承包制的单位或个人均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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