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免费咨询电话:

1868888888

1558888888

E-mail:

8888888@126.com

8888888@qq.com

违法转分包模式下的劳动者如何向承包人主张权利│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发表时间:2025/10/10 06:43:41  浏览次数:330  
字体大小: 【小】 【中】 【大】

【案情】

甲公司为某水库施工工程的总包单位。其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薛某,因案涉水库坝体需要打孔灌浆加固,薛某便雇佣邱某等人在该工地从事钻孔工作,邱某等人在甲公司施工项目地的租赁房屋内居住。2023年9月20日,邱某下班后发生非主责交通事故,后因工伤认定问题以甲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由甲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仲裁出具不予受理决定后,邱某诉至法院。诉讼期间,法院依法追加薛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薛某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但甲公司对劳务分包给薛某且薛某雇佣原告邱某的事实予以认可。

【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在其承包的项目上放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薛某对外雇佣邱某施工,理应对邱某在案涉工地工作期间的劳务行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只有在特定情况下的责任归属。经庭审查明,邱某是在完成份内工作且其工作任务结束,离开工作场所后,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既非工作原因受伤也非参加用工单位组织的非工作性质的活动受伤。故该伤害不符合因工受伤认定的条件,用工单位不存在过错,不需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判决甲公司对邱某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承包人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包括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本案邱某与甲公司因工伤保险责任一事产生争议,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甲公司承担邱某的用工主体责任。但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不同,邱某实质系要求对其受伤进行工伤认定,而工伤认定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范畴,劳动者请求确认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后,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其构成工伤,工伤劳动者可就该单位应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即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提起诉讼,而本案邱某尚未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请求认定其构成工伤,故不能直接确认甲公司对邱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虽认定甲公司为邱某用工主体责任的承担单位,但对邱某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即认定工伤的构成要件作出评判,超出本案审理范围,邱某是否构成工伤依法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综上,本案邱某请求确认甲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虽然不能得到支持,但可以确认甲公司为邱某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最终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甲公司为邱某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虽然对违法转分包的问题作出了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规定。但在具体实操中仍存在诸多不确定的问题,前述问题将加大劳动者的维权历程的难度。本案邱某仲裁请求是由甲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具体责任(工伤保险待遇等)又需要以工伤认定为前提,而工伤认定又不属于司法确认的范畴。故只有先确定用工主体责任单位,再以此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工伤认定后再行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因此,二审法院虽然对邱某的诉讼请求内容进行变通确认,但从避免诉累的角度来看,应属无误。同时,鉴于用工主体责任也包括劳动报酬等非工伤保险待遇的内容,故建议劳动者在确认用工主体责任单位的同时,附加相关费用的请求,如果费用主张得到支持,则用工主体责任单位的身份自然应予确认,由此以来,可以使劳动争议的程序更加顺畅。仅仅确认用工主体责任或用工主体责任单位的请求,确实很难甄别判断。

【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承包人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创文章、谢绝转载。

作   者:宋辉律师

电话/微信:15022341177

电子邮箱:15022341177@126.com

工作网址:http://www.halaw1177.com

文章评论
发表评论:(匿名发表无需登录,已登录用户可直接发表。) 登录状态: 未登录,点击登录

                                                      津ICP备2022000314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