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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职务便利自行制作解除协议,获赔后如何定罪

发表时间:2021/10/05 17:17:24  浏览次数:1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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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王某为甲公司(国有控股)综合管理部主任。2016年1月,其利用主管人事劳资工作及保管公章的职务便利,伪造《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16316.28元。2016年3月,王某持此协议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并指示不知情的亲属杨某冒充甲公司人员领取应诉资料。劳动争议缺席裁决支持王某请求后,王某经法院强制执行程序领取款项216316.28元。2017年4月,经甲公司报案公安机关将王某抓获并以涉嫌贪污罪将其刑事拘留,2017年9月,检察机关以职务侵占罪提起公诉。审判阶段,王某家属将上述款项上交法院,由法院依法发还被害单位(甲公司)。

检察机关指控证据中包括:

仲裁工作人员高某证言一份:证实其为天津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员。王某于2016年X月X日到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X月X日正式受理此案,由其负责办理。当时电话没有联系上用人单位,所以采用邮寄送达方式,后邮件被退回。后来来了一个叫“李某”的人,说是甲公司的,把应诉及开庭的材料领走了,当时“李某”来时没有提交身份证明材料。2016年X月X日开庭,用人单位没派人来参加,故缺席审理,支持了王某的请求,裁决用人单位支付216316.28元补偿金。裁决的依据就是王某提供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仲裁裁决书也是“李某”在2016年X月X日领走的。

王某亲属杨某证言一份,证实其为王某的远房亲戚,2016年3、4月份王某让其到XX区劳动局拿过劳动仲裁的材料。2016年X月的一天,王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到劳动局帮忙拿点东西,告诉其就说是甲公司的,签字时就随便编个名字。其到劳动局找到劳动仲裁的人,签了“李某”的名字,这个名字是其编的,劳动局的工作人员给了其两三页材料。其拿到材料后,王某开车过来,从其手中把材料拿走了。2016年X月的一天,王某还让其帮助去劳动局拿了材料,其还同上次一样签了“李某”的名字,后来王某把材料从其手中拿走了。

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受送达人为“甲公司”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中“受送达人签名”栏内两个“李某”签名字迹与杨某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退赃及退赔损失的情况,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关于王某无犯罪故意、未实际占有犯罪款物、犯罪金额中应扣减甲公司拖欠的工资、社保等费用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最终判决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评析】

 本案案情相对简单,且认定的罪名也相对较轻。但从案件经过来看,如裁审机构依法执行相应送达程序,则应不会发生后续严重的结果。由此便可以解释目前天津地区的某些仲裁机构要求当事人亲自立案、严格送达流程、立案后与本人核实仲裁请求等操作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笔者认为,无论是劳动者或用人单位还是代理人,为了达到自身的诉讼预期(有些甚至是合法目的),在劳动争议实务中的违法违规、甚至涉嫌犯罪的操作时有发生,一旦触及刑法则难免得不偿失。希望通过此案可以对规范仲裁案件的处理程序起到一定积极作用,也对试图通过非法手段谋取不当利益的人员起到一定的警示效果。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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