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索要封口费是否构成敲诈勒索
【案情】
王某于2007年入职甲公司,担任上海浦东地区销售经理职务。2013年5月,王某被甲公司除名。同年7月15日,甲公司与王某签订一份金额为6万元的解除劳动补偿协议。2013年12月,王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所有诉请均未获得支持。2014年1月起,王某陆续向税务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举报甲公司的违法行为。2014年3月18日,王某以撤销举报为由,要求甲公司支付给其30万元“封口费”。甲公司与王某再次签署和解协议并支付该费用后,王某继续向省级相关工商、税务等部门举报甲公司的违法行为。2015年2月3日,甲公司与王某签订了一份金额为338万余元的协议。后王某以向媒体撤回举报为由,欲再次敲诈甲公司60万元。2015年3月24日,王某在甲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敲诈勒索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定罪处罚。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王某与甲公司存在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在商谈赔偿的过程中,对相应的赔偿费用名目做了调整,导致被告人王某要求赔偿的数目起了变化,因此,王某行为不属于敲诈勒索。另外,即使认定犯罪,因甲公司自身存在过错,被告人王某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较小,提请法院对王某减轻处罚。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控辩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点:1、被告人王某检举甲公司存在违法行为的举动,是否可以排除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2、被告人王某与甲公司存在劳动争议,是否可以排除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3、甲公司数次与被告人王某签订协议的妥协过程,是否可以减轻被告人王某的罪责。
现结合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本院评判如下: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所谓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钱款的行为。其威胁、要挟的方式、内容可以多种多样,包括并不限于以揭发、张扬被害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要挟。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以甲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为由,以向相关职能部门检举的方式要挟甲公司向其个人支付巨额钱款,目的明显具有非法性。当甲公司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查,因存在违法行为并受到相应处罚后,被告人王某继续以向相关部门揭发的形式进行勒索,在收取甲公司钱款后即向相关部门出具说明,要求撤回举报;而当甲公司不能满足其后续要求时,则又开始向相关部门举报。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足以表明其检举行为是为其个人谋取非法利益的手段。故被告人王某检举甲公司违法行为的举动,不能排除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认定。
对于争议焦点二:经查,被告人王某被甲公司除名后,双方经协商一致,以6万元终结所有权利义务。王某收取钱款后,又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未获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双方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经协商一致签订协议;其在甲公司已按约履行的情况下反悔,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诉,既未表示该协议系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亦未表示系受欺诈、胁迫情况下签订协议,故上述协议应当认定为系被告人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与甲公司的权利义务已经终了。在劳动仲裁申请未得到支持的情况下,其本可继续通过相应法律途径解决与单位的劳动纠纷,但却选择举报甲公司违法为由,要挟甲公司支付钱款的形式进行勒索。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某与甲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中,甲公司明确要求王某撤回对该公司的举报;被告人王某在收取甲公司钱款后,即向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撤回举报。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人王某通过与甲公司协商一致后获得足额补偿的情况下,无理要求继续增加赔偿,在相应要求未获得支持后,又利用甲公司惧怕负面消息影响公司商誉的心理,以向相关部门进行举报的方式威胁甲公司给其钱款。另外,相应证据均证实,被告人王某在获得甲公司支付的30万元后不久,即又继续以向相关部门检举的形式,要挟甲公司再给予330余万元;甚至在签订330余万元协议后,仍以撤回媒体报道需要费用为由,继续敲诈甲公司60万元。其一次次向甲公司索取巨额钱款,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又有实施威胁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要件,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故被告人王某与甲公司之间劳动争议的存在,不能改变其敲诈勒索的犯罪本质。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不能作为被告人实施敲诈的借口,其应当通过正常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被害单位为满足被告人王某要求而签署协议,赔偿名目的变化不能改变王应得赔偿之本质及金额,更不能作为其一次次敲诈的借口。被告人王某在敲诈得手后欲壑难填,继续一次次威胁被害单位给予巨额钱款,足见其主观恶性之大。被告人王某敲诈勒索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且未遂部分远远高于数额特别巨大的起刑点标准,足见其犯罪情节之重。鉴于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均达到同一量刑幅度,本案以既遂部分确定犯罪数额,未遂部分作为裁量刑罚的情节。故辩护人的罪轻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评析】
案例中虽然甲公司确实存在违法行为,但违法行为并非敲诈勒索合法化的理由,更不能作为无限扩张个人私欲的勒索借口。案例中认定王某构成犯罪的前提,在于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以6万元和解协议的方式终结,而王某在正常的司法程序之外,又通过典型的威胁、要挟、恫吓的敲诈勒索手段使得自己获得了远超正常劳动争议纠纷预期价值的利益,而甲公司也因王某的行为,付出了远超出其违法成本的额外代价,故王某的此类行为自然应受刑事制裁。但如果是在正常的劳动争议过程中,用人单位基于劳动者的举报行为,出于对自身违法成本的考量,所做出的对劳动者的妥协,而此类妥协又未超出正常的用工责任范畴,则此种情形下一般不考虑刑事入罪问题。据此,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劳动争议领域的敲诈勒索犯罪,应当严格把握该类犯罪的“双非法”标准,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非法占有被害人公私财物的行为。因此,虽然劳动争议实务中,经常存在劳动者通过举报、揭发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手段,迫使用人单位作出对自己有利的处理结果的情形。但此类情形是否可以一律认定为敲诈勒索犯罪,似乎很难得出肯定结论。如果劳动者仅是通过“敲打”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手段,以获取自身合法的用工权益或加速实现权益的时间,则一般不按照敲诈勒索犯罪处理。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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