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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行业高管入职时未如实披露必要信息是否构成入职欺诈│天津劳动法律师

发表时间:2025/12/01 06:01:21  浏览次数: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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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22年10月15日,韩某入职甲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任副总经理职务。2024年6月,甲公司以韩某入职欺诈(未如实陈述执行失信信息、导致无法正常进行监管负责人报备)为由将其辞退。韩某则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主张违法解除期间的工资损失。仲裁出具不予受理决定后,韩某诉至法院。诉讼期间法院查明:2022年5月,韩某与王某的民间借贷纠纷经终审判决韩某向王某支付欠款90万元,该案于2022年9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2022年12月,韩某被列为失信人。

【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即,该如实说明系在招用劳动者时基于诚信原则的要求,以防止双方信息不对称,如果劳动合同已经订立,则劳动者即不再负有此义务。韩某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是在入职之后,韩某未告知该情况,不属于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且有执行案件信息不属于被法律、行政法规处罚,甲公司主张韩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双方劳动合同应为无效不能成立。现甲公司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张因劳动者过失而合法解除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是否应判令继续履行的问题,韩某入职甲公司是分公司副总经理岗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应当符合相关行政规范,根据《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规定,如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五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的,则不符合任职要求。现韩某已经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对其信用进行联合惩戒,不再符合任职条件,韩某要求继续履行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鉴于韩某庭审中明确如无法恢复劳动关系,则同意由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判决甲公司向韩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甲公司解除与韩某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在韩某入职之时尚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但其在入职后申报任职资格时向保监会所作的申报中亦没有如实陈述其仍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事实,也未如实申报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事实。结合其所在的保险经纪行业的规范要求,其明知自己存在上述负面情形,未及时向甲公司披露,应认定其存在过错。

本案中,韩某隐瞒重要事实且因个人征信问题导致无法在监管完成负责人报备,不符合甲公司对高管任职及工作的基本要求是引发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且劳动合同在一定程度上属于人和性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应存在基础的信任,当信任基础因上述查明事实而受到影响后,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基础亦不复存在。综上,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韩某主张违法解除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庭审后,甲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其自愿参照一倍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向韩某支付经济补偿,此节是当事人对自我权利的处分,予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最终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甲公司向韩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评析】

招聘入职阶段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享有一定的知情权,而此类知情权范围则存在较大区别和不同的侧重。劳动者的知情权范围相对较广且用人单位负有如实陈述和说明的义务。而用人单位针对劳动者的知情权仅以用工必要为限,超出该限制的内容劳动者有权不予回答。至于特殊用工领域(金融、证券、保险、化工)或行业岗位,因其具有特殊的任职要求,故在用人单位明示的情况下,劳动者应当如实披露相应信息,否则,应当认定入职欺诈。本案中的韩某属于保险行业的专业人士,其应当知道在保险机构任职高管的限制条件。虽然在入职时其尚未被列为失信人,但是此种情形发生的概率相对较高,基于建立劳动合同的诚信和履约必要的考虑,其应当如实陈述相应信息。因此,在其没有披露的情况下,甲公司解除行为应认定合法。但是,在实际操作中针对此类情形,如想避免一审法院认定观点所带来的风险,可以考虑进行在职的信息排查或备忘,由在职员工进行确认有无职业限制或禁忌的情形。如果员工确认不存在,后期发现存在相关情形,可以直接按照违反诚信原则予以处理,由此一来,即与入职欺诈问题有效剥离,更不用考虑入职环节瑕疵导致的后期辞退风险。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的无效】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

(一)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的,期限未满;

(四)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2年;

(五)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金融监管机构调查;

(六)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原创文章、谢绝转载。

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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