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5/06/30 05:15:19 浏览次数:214
【案情】
2021年9月,胡某经面试、笔试等程序,成功应聘甲公司公开招聘的XXX岗位。甲公司于2021年9月20日向胡某发出录用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入职时间、工资待遇等信息,通知书最后声明处载明:“以下情况全部满足是本通知生效的前提:1.身体健康,无重大疾病或者影响工作行为能力的障碍,以入职前的体检报告为准;2.您具备法律要求的在工作地居住和就业的相关资格;3.您应聘时所提供简历信息以及其他信息是真实的。4.公司与您签订劳动合同前,公司业务、您应聘岗位未发生变化。”胡某在该录用通知书员工处签字确认。此后,甲公司安排胡某进行入职体检。2021年10月7日晚,甲公司人事通知胡某体检不合格,不合格的原因是胡某有过先天性心脏病手术经历,其身体状况无法胜任甲公司工作岗位的工作强度。2021年11月,胡某以甲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公开向其赔礼道歉;由甲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支付误工费7200元;支付为工作提前购置的笔记本电脑费用5800元;支付体检费118元;支付交通费、打印费与其他杂物费共计288元。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甲公司是否存在就业歧视的问题,甲公司的行为是否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对此本院评述如下:第一,根据胡某提交的入职健康体检报告,体检结果中阳性结果和异常情况中未显示有传染病和职业病;第二,甲公司主张其针对招聘岗位的工作内容及目的设定了限制条件,该限定条件应该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且该限定条件应该是公开、提前告知的。虽然胡某在收到录用通知书时确认录用通知书生效的前提是身体健康,以入职前的体检报告为准。现体检报告中异常情况包括先天性心脏病病史,但甲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先天性心脏病病史属于重大疾病或者影响工作行为能力的障碍;第三,甲公司虽主张胡某的身体状况不适合应聘岗位工作强度,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第四,甲公司向胡某发送的录用通知书载明了本通知生效的前提之一为身体健康,无重大疾病或者影响工作行为能力的障碍,以入职前的体检报告为准。但甲公司自制的《员工入职登记表》中,健康状况填写处并未对先天性心脏病病史进行特殊标注,甲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胡某进行的心脏手术至今影响其应聘职位,或胡某进行过的心脏手术病史即构成重大疾病或影响工作行为能力障碍。综上,本院认为甲公司在胡某进行入职体检后以胡刘某天性心脏病病史为由拒绝其入职,侵犯了胡某的平等就业权,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终判决: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胡某面赔礼道歉(道歉内容由法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刊登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甲公司承担);
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胡某体检费118元;
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为平等就业权纠纷。本案较为典型的原因在于双方争议的事实较为明确、劳动者的诉求也较为清晰。虽然案例中未见甲公司的抗辩理由,但在侵权行为明显的状态下,除其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劳动者所患疾病对将要从事的工作存在极大影响外,一般均不会认定此类拒绝录用的行为合法。本案法院论证的内容,即是此类案件认定和评判的标准和尺度,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应以此作为主张自身观点的方向。同时,笔者分别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角度提示如下:针对劳动者,此类案件侵权认定简单,但确定损失较为谨慎,案例中仅支持了体检费用,其他均未支持。笔者认为:此类案件如过低惩戒用人单位,对规制此类违法行为无法起到积极作用,建议适当支持精神抚慰金请求。针对用人单位:体检作为最后的录用程序,一般容易产生此类争议,如果用工成本允许,建议将体检程序设定在发出录用通知之前,由此方可有效控制此类风险,避免就业歧视问题在招聘入职阶段直白显现。。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三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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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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