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1/30 08:51:46 浏览次数:1267
【案情】
杨某2013年5月入职甲公司任统计员工作。劳动合同期限3年,试用期6个月。2013年8月,甲公司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将其辞退,杨某不服提起劳动争议,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仲裁庭审中,甲公司提供《试用期评估记录》、《试用期转正考核表》用以证明杨某不符合录用条件。杨某认为上述表单未经其签字确认且甲公司未就录用条件进行事前确定,故其解除行为应属违法。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甲公司提供的证据资料均系其单方制作且杨某均不予认可,故甲公司解除行为应属违法,双方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于此处的录用条件,应作宽泛的解释,不仅仅包括招聘条件,还应当包括劳动者的工作能力、工作责任心、团队精神等。可见,该录用条件并非完全具体明确,而是带有一定的抽象性,其认定标准和条件并不完全具备相对应的外在表现形式。在此情形下,对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的判定主体只能是由用人单位进行判断,该判断在一定意义上也是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的体现。考虑到上述试用期劳动关系的特殊性,相对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正常履行阶段解除劳动合同所应承担的举证义务,用人单位并不需要对“劳动者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承担过于严格的举证义务。本案中甲公司已经就杨某在试用期的表现进行了举证,故其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评析】
劳动法律师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应适用举证倒置规则,试用期解除也不例外。法院长篇累牍的对录用条件进行诠释,却无法就录用条件的设定及适用标准进行说明。其将是否符合录用条件作为企业行使经营自主权的主观判断来认定,将导致试用期解除权的滥用,由此一来,用人单位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将更加随意和自由,此种趋势与稳定劳资关系、平衡劳动矛盾的原则明显相悖。因此,该案例应当作为个案对待,用人单位在试用期管理中务必要根据具体岗位或工作内容,对录用条件进行明确。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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