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4/10/18 06:25:09 浏览次数:1087
【案情】
2020年10月28日,秦某入职甲公司。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20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7日(试用期为6个月,2020年10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2021年4月20日,秦某签署《试用期延长申请表》,该表显示:秦某认可工作不符合录用条件,申请延长试用期自2021年4月28日至7月27日。2021年7月10日,甲公司以秦某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将其辞退。秦某则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甲公司辩称:秦某在试用期内工作表现不佳,其签署延长试用期申请,该行为即可认定其放弃试用期权利,现其以公司试用期违法为由主张赔偿金有悖诚信。秦某则述称:试用期到期前要求员工签署延长试用期申请并承诺试用期转正后补发20%工资的操作是甲公司的常态,甲公司如此操作的目的在于变相控制用工成本。延长试用期的行为本身即违法,故其应承担违法解除的法律责任。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甲公司与秦某所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试用期不应超过六个月,且甲公司与秦某依法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甲公司在六个月试用期以外再次延长秦某试用期于法无据,另甲公司以秦某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且秦某不予认可,故本委认定甲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最终裁决甲公司向秦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050元。
法院审理认为:秦某与甲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试用期期限已为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六个月,故,甲公司在六个月试用期之外再次延长秦某试用期的做法已违反法律规定。甲公司虽主张秦某系主动申请延长试用期,但试用期最长期限及约定次数属于法定事项,不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协商一致变更的内容,故甲公司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驳回甲公司关于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
【评析】
本案裁审结果并无不当,甲公司应当承担试用期违法解除的相应后果。但法院关于“试用期最长期限及约定次数属于法定事项”的论证,值得进一步探讨。在试用期未顶格约定的情形下,劳资双方在试用期最长期限的范围内变更延长期限,该操作是否合法,实务中存在一定争议。笔者认为,前述操作如不存在案例中秦某所述的甲公司控制成本的不法因素,应适当尊重双方的合意。但在此提示:目前主流观点认为此类约定虽然未超上限,但属于第二次约定试用期,仍应按试用期违法处理。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原创文章、谢绝转载。
作 者:宋辉律师
电话/微信:15022341177
电子邮箱:hrlaw123@126.com
工作网址:http://www.halaw1177.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