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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薪员工试用期被违法辞退后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概率有多大

发表时间:2026/05/13 04:32:51  浏览次数: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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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朱某于2023年8月入职甲公司,工作岗位为行政经理,主要负责甲公司行政、人事、总务以及集团对接等工作;月薪18000元,试用期3个月。2023年10月10日,甲公司以朱某“工作表现一般、工作责任心不强”为由,对其作出辞退处理。朱某则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由甲公司支付自违法解除之日至提起仲裁之日的工资。仲裁庭审期间甲公司明确:解除朱某劳动合同的法律依据为“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证明其解除行为合法,甲公司提交朱某签字的入职须知和解除前向属地工会发出的解除通知。为证明无法履行劳动合同,甲公司提交朱某工作岗位职能已由他人替代的工作备忘录和朱某在离职前后向甲公司上级单位实名举报投诉的电子邮件。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甲公司举证不能证明朱某存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故其解除行为应属违法,其应承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或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关于朱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鉴于劳动关系履行不到2个月,且双方矛盾激化已无互信基础,故其恢复劳动关系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因朱某不同意在本案程序中一并解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事宜,故本委不予涉及,朱某可另案解决。

仲裁裁决后,甲公司未提起诉讼,朱某则继续诉讼,诉讼期间朱某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对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者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应以继续履行为原则,履行不能为例外,除非存在明确规定的六种客观履行不能的情形,否则,应当恢复劳动关系。本案中,甲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已由仲裁确认,且双方之间不存在上述规定的六种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甲公司所谓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理由明显与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相悖。故诉请恢复劳动关系、由甲公司支付工资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朱某作为劳动者,虽坚持与甲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考虑到朱某在甲公司入职时间较短,双方本就处于相互了解、相互适应的试用考察期,信任基础相对薄弱。加之,在甲公司向朱某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前后,朱某就工作问题未及时与甲公司相关部门进行沟通,而是通过工作群公开发表声明,且在甲公司集团内部多个平台进行实名举报,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之后,在仲裁、诉讼等程序中,经多方沟通协调,双方矛盾仍无法化解,且鉴于甲公司该工作岗位的职能已由其他员工替代履行,双方已经没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主观和客观条件,如强行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对劳动者个人事业发展及构建和谐稳定劳动关系并非最佳的选择。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朱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针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劳动者有主张赔偿金和恢复劳动关系的选择权,但劳动者的选择权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必须要根据劳动者的意愿恢复劳动关系。是否恢复应由裁审机构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能否恢复的认定和判断。但为避免此类裁量权的过分行使和随意认定,司法解释对不宜恢复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并在最后也预留了开放式的空间。同时,司法解释也使用了“可以”的描述。上述情形足见恢复劳动关系的认定和判断在审判实务中仍存在较大的不确定因素。因此,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应情形应属于引导性说明,而并非强制性要求,更不能得出:如不在上述列举情形范围之内就必然应当恢复劳动关系的结论。结合本案,朱某薪资较高且双方劳动关系履行期限较短,同时,双方产生矛盾后也出现了在正常程序之外的举报情形,上述内容可以作为双方互信基础丧失的证据,毕竟劳动合同也具有人合属性,如一味通过司法干预的手段强制性恢复,无论是从和谐劳动关系构建的考虑、还是从后期避免诉累的考虑,均无法起到积极效果。综上,笔者认为:试用期内违法解除以支付赔偿金为原则,以特定情形(病假、工伤、女工三期)下的恢复为例外,至于高薪人员的恢复主张,更应谨慎对待。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

  (一)劳动合同在仲裁或者诉讼过程中期满且不存在应当依法续订、续延劳动合同情形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用人单位被宣告破产的;

  (四)用人单位解散的,但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除外;

  (五)劳动者已经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用人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不与其他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存在劳动合同客观不能履行的其他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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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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