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1/23 19:12:28 浏览次数:528
【案情】
张某2019年8月入职甲培训公司任销售经理,实际工作至2020年7月13日。甲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放假,2020年2月至6月期间因新冠肺炎疫情未营业,2020年7月1日正式复工。2020年7月13日,张某通过微信方式向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2020年8月,张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补发2020年2月至7月13日的拖欠工资并支付被动辞职经济补偿金。
甲公司辩称:因疫情影响,甲公司无法开展正常的培训经营活动,2020年4月12日,甲公司组织管理层及职工代表进行了微信会议,会议一致通过决议,将甲公司现有资金一致用于全体员工正常缴纳社保和公积金,2020年2月至正式复工期间的社保及公积金个人部分由甲公司全额担负,此期间不予发放工资。2020年7月复工后,公司又根据天津市相关政策,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全体员工补发了2020年2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生活费。张某作为管理人员对上述事实明确知晓且不持异议。为证实自身主张,甲公司提供4月12日会议记录及甲公司人事、办公室主任及员工代表吴某、姚某的证人证言。张某不认可证人证言并称其当日未参见会议,同时辩称会议记录无其签字确认。对此,甲公司解释称:会议记录在复工后由全体员工签字,管理层并未安排签字。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因疫情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且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向职工支付生活费。因此,甲公司应在2020年2月足额向员工发放工资,现其仅补发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向张某补发2020年2月工资差额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处理应当根据法律及疫情防控期间的相关政策规定。用人单位因受疫情影响发生的困难,可依法与劳动者协商解决。张某的职务为销售经理。2020年2月至2020年6月期间,甲公司未正常经营,张某并未提供正常劳动。根据双方陈述,结合甲公司提交会议记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张某参加了2020年4月12日的会议,同意会议决定。张某否认曾经参会,与事实不符。据此,甲公司通过民主协商程序调整薪资发放的行为并非无故欠薪。故张某主张工资差额及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从证据角度分析,甲公司并无直接有力证据证明双方就疫情期间的工资调整达成一致意见,但从事件的发展进程来看,甲公司的会议内容应当是正常落地执行且未受阻碍。张某关于未参加会议的陈述确实有悖常理。案例中法院仅凭无张某签字的会议记录和与甲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结合薪资或生活费的实际发放情况,综合判定双方调薪事实成立,体现出法院对处理此类案件的倾向性裁判思路。
【法规】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案件的法官会议纪要(一)》
2.全力维护企业稳岗就业,积极引导企业与劳动者通过协商调岗调薪、轮岗轮休、采取灵活工时等方式保障劳动合同的履行。依法妥善处理劳动者因企业受新冠肺炎疫情及防控影响出现暂时性经营困难而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的案件。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发放职工生活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办发〔2020〕59号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办局(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门,有关单位:
为保障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企业职工基本生活,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有关规定,现就企业发放职工生活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且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向职工发放生活费。
二、企业发放职工生活费的标准,不得低于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企业结合自身实际,可以提高本企业职工生活费的发放标准。
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协商民主程序,确定生活费发放的范围、标准、时间等,并将结果公示或告知职工。
四、职工生活费包含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缴费部分。
五、本通知有效期至新冠肺炎疫情结束时止。
2020年3月27日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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