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1/23 19:15:02 浏览次数:599
【案情】
杨某为甲餐饮公司采购经理。2020年因新冠肺炎疫情导致甲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杨某自2020年1月20日春节放假起自2020年6月10日甲公司恢复营业期间,未向甲公司提供劳动。2020年7月,杨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2020年2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甲公司认可上述期间未向杨某支付工资,但认为杨某按照在岗工资标准主张劳动报酬金额过高,同意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杨某补发工资。杨某对此不予认可。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因疫情影响导致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之内的,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照不得低于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生活费。现因双方劳动合同未明确约定工资标准,故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按照杨某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确定支付标准,自第二个工资支付周期开始,按照最低工资的80%的标准支付生活费。杨某超出上述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
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提起诉讼和撤裁程序,此后由基层法院并案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对于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3月2日期间的工资,甲公司因受新冠疫情影响而停业,故杨某按正常在岗的工资标准主张不当,应当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参考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支持为宜。故最终判决甲公司支付杨某2020年2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6970元。
【评析】
关于疫情期间未工作的工资支付标准问题,目前法规政策已有明确规定,但在具体的裁审实务中仍存在尺度不一的现象。对此笔者认为:劳动合同工资条款约定不明的现象大量存在,不能因此而回避疫情期间法规政策的适用,本案仲裁按照补偿金的计算方法平均测算工资,该方式相对公平,但如将加班费、年终奖或绩效等大额浮动工资计入基数,则也有悖立法本意,故在工资结构相对明确的同时,建议按照固定工资项目核定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工资。
【法规】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
四、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调整其工资标准,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天津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处理指南(二)
(八)企业停工停产,是否应发放生活费,标准如何掌握?
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且职工未提供正常劳动的,应当向职工发放生活费。企业发放职工生活费的标准,不得低于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鼓励企业结合自身实际,提高生活费标准。
(九)如何理解“停工停产一个工资支付周期”?
工资支付周期是指,企业与职工约定发放工资时间间隔天数。停工停产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是从停工停产当日开始计算,到工资支付周期对应天数的最后一日止,与具体发薪日期无关。以按月支付工资为例,某企业从2月3日开始停工停产,则该企业2月3日至3月2日为停工停产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从3月3日起进入停工停产第二个工资支付周期。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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