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1/28 05:55:05 浏览次数:470
【案情】
张某与甲公司于2013年9月签订期限自2013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的2年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0月11日,张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在职期间的防暑降温费及25%加付赔偿金。仲裁庭审中,甲公司辩称:防暑降温费已经根据每年的应发数额按12个月分摊至年度月份中并提供详细计算公式,据此其不同意再行支付。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防暑降温费属于福利范畴,其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故2013、2014年度的防暑降温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委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度的防暑降温费,因甲公司未能充分举证已经实际支付,故张某请求予以支持,但25%的加付赔偿金一项仅限于工资部分,福利费用不能适用,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甲公司提供的工资台账显示,其支付的“工资津贴”项目中确实存在防暑降温费,但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工资总额中应包括津贴和补贴,但不包括职工福利方面的费用。防暑降温费属于职工的福利待遇,不应分摊在工资津贴中。据此判决甲公司支付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但25%赔偿金部分因未经劳动行政部分监察前置程序,故不予支持。
【评析】
劳动法律师认为,防暑降温费属于福利范畴,进一步确定其应属于生产性福利。因此,虽然并无禁止将福利费用按月分摊的明确规定,但鉴于其须结合员工在岗出勤的情况进行确定的特性,如将该费用按月分摊至每月工资中,将与设定该项福利费用的目的相悖。据此,审判实务中,一般不认可按月分摊的做法。案例中用人单位除按月分摊操作不当外,也混淆了工资津贴与福利费用的性质,二者的区别已通过法院论证予以明确,应当引起用人单位注意。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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