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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一个工资支付周期”

发表时间:2021/10/05 17:22:18  浏览次数: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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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侯某为甲公司(广东省广州市)员工,工作岗位为副总工程师。2018年11月20日,甲公司通知侯某在内的部分员工,称因市场因素影响,公司业绩下滑,自2018年11月26日起待岗放假,待岗期间工资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如需返岗公司提前书面通知。侯某在待岗通知书中签名并批注:“收到通知,但不认可强制放假安排。”2019年1月,侯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补发其2018年12月的工资差额1415元。

侯某述称:其月工资为10170元,每月10日发放上一个自然月的工资,工资条显示其2018年12月应发工资为8755元,与其正常月薪10170元相差1415元。故提出如上仲裁申请。

甲公司辩称:侯某所述的其正常月薪及计薪周期均属实,2018年12月应发工资8755元,计算明细如下:自2018年11月26日停产,故2018年11月26日至2018年12月25日期间按原工资照发,故侯某2018年12月1日至12月25日25天的工资为8475元(10170元÷30×25)、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之后,则按照广东省的规定,以最低工资的80%支付生活费,故其2018年12月26日至12月31日5天的工资为280元(最低工资2100元×80%÷30×5),二者合计8755元,故侯某主张的2018年12月的工资差额不能成立。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侯某自2018年11月26日开始放假,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2018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期间,甲公司应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10170元支付工资,2018年12月26日起按1680元的标准支付侯某生活费,甲公司已经按照上述工资标准向侯某支付了2018年12月1日至25日的工资8475元和2018年12月26日至31日的生活费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委予以确认。故侯某要求补发12月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提交的利润表显示其2018年存在明显的亏损;从侯某陈述亦知甲公司的近百名员工中仅四十余人正常工作,工作员工人数存在明显下降,足见甲公司的放假安排并非专门针对侯某个人。综上,甲公司主张停工停产的理由应予认定,其对侯某作出放假的安排并无不当。至于工资及生活费的发放问题,甲公司计发的金额并未低于法定标准,故侯某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新冠肺炎防控期间,用工实务中涉及频率最高的问题应为“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理解与适用。本案案情虽相对简单,但可以对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问题予以解析。

“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从字面解释应为:前后两次发放工资的间隔时间,以前述案件为例,甲公司前后两个月10号的间隔时间即为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甲公司在2018年11月26日停工,从11月26日停工开始到12月10日,应视为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之内,12月11日开始即可以认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考虑薪资下降),即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之内不必然等于30天,最长为30天而已。此种认定标准虽然符合法规的字面含义,但在实务中易产生极大的不确定因素,亦难以体现公平。试想,如果甲公司不在11月26日停工,而是在12月5日停工,则其可以仅在12月5日至12月10日期间向停工的劳动者支付原工资,12月11日即可考虑薪资下降,由此一来,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设定将失去保护劳动者的立法本意。据此,严格以发薪间隔的时间段认定工资支付周期的方法,在实务中无法统一操作。

目前多数的观点是对“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不按照时间间隔认定,而认定为数量时间,即从停工之日起,往后延长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天数,即30天,满30天后考虑薪资下降。案例中甲公司的计算方式即为此观点的体现,且业经仲裁和法院的认定。

但将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等同于30天的观点,又派生出另一问题,既然“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可以认定为数量时间,那么此数量时间是否可以分割。目前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下,不排除此种可能,例如企业在2020年2月3日开始迟延复工,在2月23日复工,但因疫情影响到3月10日又停工,2月3日至2月23日已经停工了20天,3月10日又开始停工,是须重新计算30天,还是再计算10天即可满足停工一个工资支付周期30天的规定;换句话说,如分割计算工资支付周期,则从3月11日即可考虑降薪,如不能分割计算,则须从3月11日重新计算30天后方可考虑降薪。此问题目前尚无倾向性意见,一般主张不能分割的为多数观点。

【法规】

   《劳动法》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十二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

    第二十七条 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调整其工资标准,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九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宋辉律师

   电话:15022341177

   邮箱:hrlaw123@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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