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激励性薪酬制度是否必须经过民主程序

发表时间:2021/10/05 23:05:41  浏览次数: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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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张某于2014年4月入职甲公司任区域总监工作。2017年8月提出辞职,张某离职后就在职期间的项目提成奖励工资与甲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张某主张关于项目提成奖励工资的规定未经民主协商程序,故甲公司以此作为拒不的理由不能成立。而甲公司则认为:该制度已经由张某确认,故因其辞职则无权在主张提成奖励工资。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甲公司关于项目工资分为提成和奖励两部分,提成工资根据项目进展和业绩进行发放,而提成奖励工资则在达到甲公司要求的约定目标后,在提成工资的基础上再行发放。由此可知,张某主张的提成奖励工资属于奖金性质,故该部分工资是否发放,则以甲公司的规章制度为准,现张某不能举证其签署该制度时存在被欺诈或胁迫等因素,故其主张提成奖励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提成奖励具有激励性质,并非对日常工作的基础报酬,故张某以其在职期间从事了该项目的大部分工作事项为由,要求提取该项目奖金,缺乏依据,难以支持。关于经营工作任务和奖励发放制度的制定及分配系企业自主经营管理的范畴,张某以甲公司未经民主讨论程序为由,主张不能适用该制度的请求,不予采纳。

【评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需要经过民主制定程序。最常见的有员工手册、绩效考核制度,劳动纪律、奖惩制度等相关的内容。在用工实务中,有些制度可能介于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和企业自主经营之间,是否需要经过民主制定程序则需要经过具体分析。案例中,张某主张的提成奖励是在完成一定业绩任务后的额外的激励性措施,其与提成、绩效工资存在一定区别,故裁审机构未将民主协商程序作为障碍因素考虑,应属正当。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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