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14 10:34:16 浏览次数:840
【案情】
赵某自2015年2月起与甲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在劳动争议仲裁、一审、二审期间,赵某共计出庭11次,其中7次申请带薪年假、3次申请事假、1次无请假手续(甲公司按旷工处理)。2016年3月,生效司法文书确认甲公司解除行为合法,由甲公司支付赵某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驳回赵某其他请求。判决生效并执行后,赵某再次提起劳动争议,要求甲公司支付其因诉讼出庭期间甲公司违法克扣的工资。理由如下:劳动者参加诉讼应属社会活动,根据《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故其申请的3天事假和甲公司认定的1天旷工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另外,《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根据此规定,虽然本人因开庭申请了7天年休假,但应视为本人出勤工作,故此7天应当由甲公司依法支付300%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甲公司则辩称:赵某请求均无法律依据,不同意赵某请求。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社会活动包括: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出任人民法庭证明人;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作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其它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赵某基于自身利益以当事人的身份出庭应诉的行为不属于社会活动,故其要求甲公司补发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社会活动包括: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出任人民法庭证明人;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作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其它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首先,诉讼活动并不包括在《规定》所指的“社会活动”的范围内;其次,劳动者从事了《规定》中所指的“社会活动”,用人单位应当视为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而非按照正常上班出勤对待。赵某认为从事了《规定》中所指的“社会活动”应当按照正常上班出勤对待,是对《规定》理解错误;第三,赵某为正常进行诉讼活动,多次自愿办理了带薪年休假手续,其提出不应作为休假处理的主张也与事实不符。据此,赵某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社会活动应当以社会交流为媒介并具有公益性,赵某出庭应诉的行为与自身利益挂钩,故不应按照社会活动处理。案例中仲裁和法院的认定应属无误。但关键在于劳动者申请年假,然后以年假时间进行对用人单位的投诉、举报或诉讼等活动,用人单位是否可以不予批准。对此笔者认为,核定年休假用人单位具有一定的自主权,但应以经营需要的前提,如果仅以员工进行对单位不利的维权行为为由而不予批准年假,则存在违法风险。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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