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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在不同城市交替轮流工作,其工资福利及离职补偿等应按何地标准执行

发表时间:2026/04/10 06:28:20  浏览次数: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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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宋某于2021年3月入职甲公司,双方签订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书》约定:“工作地点为B市(第一年A市办公)、“甲乙双方解除、终止、续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A市有关劳动政策和甲方规章制度等相关规定执行”。甲公司注册地为A市,宋某社保、住房公积金均为A市缴纳。

2024年3月,甲公司通知宋某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并按照B市月平均工资标准,以三倍封顶的方式计算宋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宋某对此计算方式持有异议,其认为A、B两市平均工资差距较大,如按照A市标准则其离职前平均工资基数未超当地标准,故甲公司应按此标准计算经济补偿,甲公司按照B市三倍封顶方式计算经济补偿金,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双方对此各执一词,最终双方均同意对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标准问题诉诸司法途径解决。

2024年5月,宋某向A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甲公司按照其离职前平均工资的实际数值支付经济补偿金。甲公司则辩称应按B市平均工资三倍封顶方式计算离职经济补偿。关于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问题,宋某主张:其离职前在A、B两市轮流交替办公。甲公司则主张应以劳动合同约定的B市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其在A市工作的情形应视为短期出差。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宋某与甲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甲公司未与宋某续签合同,应当向宋某支付经济补偿。关于经济补偿具体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根据相关证据显示,宋某离职前在A市和B市交替办公,但宋某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在A市缴纳,故平均工资标准应按A市标准执行,经测算宋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金额未超A市标准,故其经济补偿金主张本委予以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对经济补偿金计算按照A市还是B市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存在争议,宋某主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第一年在A市办公,后两年在A市和B市两地办公。甲公司主张宋某最终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B市。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甲公司注册地为A市,其与宋某签订的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工作地点为B市(第一年A市办公)”,故根据合同可以看出宋某工作第一年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A市,工作后两年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B市,故A市和B市均为案涉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其次,劳动合同履行不仅仅指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亦包括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公积金等应履行的约定和法定义务。根据在案事实,宋某社保和公积金缴纳地为A市。最后,案涉劳动合同约定“甲乙双方解除、终止、续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A市有关劳动政策和甲方规章制度等相关规定执行”,该约定应视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情形。据此,宋某主张按照甲公司注册地A市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评析】

本案虽然仲裁和法院均支持了劳动者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的主张。但二者立论基础略有不同,仲裁是在认定劳动合同履行地存在争议或不明确的情形下,认定社保缴纳地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而法院是在认定存在多个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情形下,结合社保缴纳属地情形和劳动合同约定条款,综合认定双方已达成约定,按照较高的用人单位注册地标准执行。对此,天津劳动争议律师认为:如果没有案例中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相应条款,则应对劳动合同履行地进行分析认定,而当存在多个劳动合同履行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的情形时,应根据劳动者在各地提供劳动的实际情况(如工作时长、工资发放地、社保缴纳地等)并结合用人单位是否存在有意降低离职成本的故意,综合判断确定一个主要或经常性的工作地,并以此地标准核定相应费用。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十四条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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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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