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01 19:27:52 浏览次数:1147
【案情】
杨某2015年9月14日入职甲公司从事班车司机工作,2017年9月劳动合同终止后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在职期间的延时加班费128750元。甲公司认为杨某工作岗位为班车司机,平日在单位处于待岗状态,公司并未安排其从事其他工作,故不同意支付加班费。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根据杨某工作岗位的性质,其工作时间已经超出标准工时的工时限制,其主张加班费的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据此裁决甲公司支付其在职期间的延时加班费。
法院审理认为:杨某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明确知晓其岗位为班车司机。在班车非运行时间段,杨某虽需在用工单位待岗,但并未履行驾驶员职责,甲公司亦提供了必要的休息条件,故该待岗时间应合理扣除休息时间,不应全部计算为工作时间。且杨某亦未能就其要求支付延时加班费的请求出示相关证据,该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评析】
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班车司机的工作性质决定杨某的工作时间必然提前或滞后于其他员工。但在其他员工工作之时,杨某又处于待岗的状态,此段对应时间亦应认定为工作状态,现因甲公司在公司提供的必要的休息条件,故其出勤时间并未饱和,法院在出勤时间内扣除休息时间的认定更符合公平原则。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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