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就诊记录而补开的诊断证明能否作为病假依据
【案情】
2015年7月31日,陈某通过甲公司办公系统提交长期病假申请,申请内容为:“本人于2015年7月25日因不小心将腰部摔伤,经医生诊断骶骨隐性柱裂,腰部疼痛,建议卧床休养。本人因行动不便,不能正常上班工作,特向公司申请长期病假。”甲公司批准了陈某长期病假的申请。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9月30日,陈某均通过家人向甲公司递交连续的诊断证明。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16日,甲公司未收到陈某递交的诊断证明,甲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按照劳动合同预留的地址向陈某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补充病假资料,否则按照旷工处理。2015年10月15日甲公司以陈某连续旷工为由向陈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5年10月16日,陈某家属到甲公司递交病假资料时被告知已经解除劳动合同。陈某于2015年10月20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恢复劳动关系。
仲裁提审期间查明:甲公司与陈某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15日解除,并认可甲公司长病假为:“员工因伤、因病而需要长期治疗,在其应享受的医疗期范围内,所请的时间比较长的病假”。陈某均否认收到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0月15日的两封通知书,其称快递给其打过电话,但因居住地址变化要求转寄,但后期便无消息。陈某当庭出示:诊断证明书两份,第一份为:颈椎病,建休一周(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16日),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9日;第二份为:颈椎病,建休一周(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23日),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6日。甲公司对两份诊断证明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陈某并未按照甲公司规章制度的要求提交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的病假资料,且甲公司按照预留地址也向陈某发出的书面催告,故甲公司在此基础上认定旷工并无不当,其解除行为合法,陈某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后陈某诉至法院,诉讼期间,甲公司申请法院调取陈某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16日诊断证明的治疗经过。经法院调查,医疗回复陈某在2015年10月9日并无就医事实。对此,陈某解释称: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9日的期限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16日的诊断证明是2015年10月16日就诊时补开。
法院审理认为:陈某主张其处于长期病假期间,不属旷工,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甲公司所批准的陈某长期病假申请,所针对的陈某病情为腰部摔伤所致“骶骨隐性柱裂,腰部疼痛”,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陈某在2015年10月8日至15日期间,并无就医治疗及遵医嘱休假事实,其开具对应该期间的假条为补开,另一方面其诊断的病情为颈椎病,与其申请病假的病情并不相符,就颈椎病之病情,陈某并未向甲公司履行病假的申请手续;其次,陈某未及时上交假条,并无证据证实具有合理理由,其也可以通过电话等其他方式,及时与甲公司取得沟通,但亦没有证据表明其进行了补交假条前的解释、沟通工作;再次,甲公司所批准之长期病假,并没有批准一个固定期间允许陈某进行休假,其性质仍为病假性质,陈某身体状况是否仍需休病假、病假什么时间结束、陈某什么时间可以恢复工作等,需要由陈某及时通知甲公司,或将其医院的诊断证明提交甲公司;最后,甲公司在发现陈某未恢复工作亦未履行请假手续后,向其寄送了书面的通知书,给予陈某合理的时间进行复岗或履行请假手续,但陈某在该期限内仍未采取任何行动,虽然其表示该通知并未收到,但该通知书的邮寄地址为陈某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向被告提供的地址,陈某亦接到了快递寄送的电话,在其无相反证据提出的情况下,应认定该邮件已送达原告。综合以上分析,陈某2015年10月8日至15日未到甲公司处工作,亦未履行请假手续的行为,应认定为旷工行为。据此,甲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符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中的相应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陈某恢复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争议的核心焦点即在于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陈某未出勤行为的性质认定。由于此期间的诊断证明是陈某在2015年10月16日补开,由此便可以证明其并未经过诊疗过程便取得的落款为2015年10月9日的诊断证明,虽然案件中并未对医院存在问题进行详细说明,但也足以对陈某此期间行为的旷工事实作出认定。诊断证明为结论性文件,其应当经过挂号、诊断、治疗等程序后方可出具,因此,没有就诊记录的诊断证明,即使医师、印章等均无问题,其也不能作为病假核定的依据。案例中甲公司在经过催告程序后,按照旷工处理的解除操作,应属无误。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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