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辞退医疗期满员工是否仍需支付医疗补助费│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发表时间:2022/12/29 04:58:16  浏览次数:3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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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9年3月,甲公司以姜某医疗期满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姜某则认为甲公司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支付医疗补助费。双方协商未果后甲公司向姜某单方邮寄了解除通知书,姜某则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根据姜某的工作年限和在甲公司的工作时间,姜某应享受9个月的医疗期,而甲公司仅核定6个月医疗期,其计算有误,故其在姜某医疗期未满的情形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属违法解除。关于医疗补助费问题: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等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函[1996]40号)的规定,患病职工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该复函中仅规定了对于患病职工在合同期满后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需要向患病的劳动者支付医疗补助费用;对于用人单位在医疗期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是否需要向劳动者支付医疗补助费用未作明确规定。而根据劳办发[1997]18号文《对于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的内容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是指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鉴定为1-4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该规定对于应当给付医疗补助费的适用的情况进行了进一步的界定。而医疗期内违法解除的情况显然不在该文件适用范围内,故姜某的情况不符合文件规定的发放医疗补助费的条件。据此裁决甲公司向姜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驳回姜某其他请求。

仲裁裁决后,甲公司未提起诉讼,但姜某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

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医疗补助费的相关规定文件-劳部发[1994]481号、劳部发[1996]354号、劳办函[1996]40号、劳办发[1997]18号文件产生时间均集中在1994-1997年间,由于制定时间较早,当时劳动合同法律制度、医疗保险制度的不完善、不健全是催生上述文件形成的客观原因和社会历史背景。由于担心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到期后离开用人单位,既受伤病的影响不能及时参加新的工作,又无法享受当时还不普及的医疗保险的救助,故劳动部通过部门规章或通知的方式出台了上述规定。但随着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出台,对于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离职的情况,法律已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在2017年也已经发出通知明确废止了劳部发[1994]481号规章文件;医疗保险制度也日益完善和普及,劳动者即使在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的情况下离职,也可以通过医疗保险制度得到较为充分的补偿。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劳动部办公厅发出的上述复函或通知可能因为文件层级性质较低的原因,未被明确废止,但在劳动者据此主张医疗补助费的情况下,不应任意做扩大适用范围的解释。因此,姜某主张甲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的请求已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赔偿金是针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最终和最高惩罚,其涵盖了违法解除行为对劳动者的全部补偿。因此,违法解除情形下不存在支付医疗期满医疗补助费的问题,即使有关文件仍在适用,也应如如此。案例中法院对关于当前法律框架下医疗补助费的适用问题进行了分析论证,可以说代表目前的主流观点。在目前劳动法律法规趋于完善的背景下,即使计划经济时代的劳动保障类文件仍可适用,也应严格界定适用范围和条件,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医疗补助费的问题,目前仅在劳动合同终止时存在讨论的空间,而未废止文件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是基于《劳动法》的“约定终止”背景下,在当前“终止法定”的《劳动合同法》框架下,如机械适用,仍存障碍。

【法规】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等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函[1996]40号)

三、 患病职工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于患重病或绝症的职工,用人单位可以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

22.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劳办发〔1997〕18号)

二、《通知》第22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是指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鉴定为1--4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已废止】

第六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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