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抑郁症员工享受24个月医疗期是否应先进行精神病鉴定

发表时间:2022/12/23 03:39:42  浏览次数:2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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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宋某自2017年6月30日开始向甲公司申请病假,诊断证明载明的内容为:抑郁激越状态、躯体症状障碍等。2018年4月7日,甲公司向宋某发出医疗期满复工通知书,载明因宋某医疗期已满,故要求其复工报到。而宋某仍向甲公司提供同样的诊断证明,并称其仍需相应治疗。2018年4月10日,甲公司再次向宋某发出调岗通知书,载明将根据宋某目前的身体状况另行安排工作岗位。宋某则微信向甲公司人事经理回复:“其身体状况无法从事任何工作”。2018年4月25日,甲公司向宋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载明“宋某…你于2017年6月30日开始休病假医疗期,至2018年3月30日病假医疗期满。现你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基于以上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公司将于2018年4月25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你收到函件后五日内前往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手续并领取经济补偿金。宋某收到解除通知后即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甲公司辩称:根据宋某的工作年限以及其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宋某的医疗期应为9个月,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现其以相同的生病理由连续休病假已经超过该医疗期,公司经过复工、调岗等操作后其仍不上班,故依法作出解除决定,公司解除行为合法,不存在违法解除行为。宋某则认为:其疾病情形应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故甲公司医疗期计算违法,由此导致违法解除。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否定宋某病假资料的真实性,故应按照宋某的病假资料确定其特殊疾病的24个月医疗期,现甲公司在医疗期未满的情形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其行为应属违法。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经本院释明,宋某明确拒绝对其患有的疾病情况是否属于“精神病”进行鉴定,故虽宋某主张其应享有24个月的医疗期,但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宋某在其医疗期满后明确告知甲公司其不能继续工作,甲公司给其调整工作岗位后其亦未能提供劳动,故甲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解除与宋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宋某主张甲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据此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的经济补偿等问题,宋某可另行主张。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与宋某对于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性的争议主要集中于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宋某是否仍处于法定的医疗期内。为此,宋某提交其在XX医科大学附属XXXXX医院连续的就诊检查及开药记录、XXXXXX医院的连续休病假证明。根据劳动部发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的相关意见,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考虑到劳动部关于特殊医疗期的该项通知发布时间较早,对于通知内提及的精神病类的特殊疾病缺乏明确的法律定义或医学专业定义,故对于该项通知中所指的精神病应当泛指劳动者患有较为严重的精神类疾病,在法定的普通医疗期内无法康复正常工作的情况。通知中对于该种病情的列举应当属于对于疾病严重程度的列举,并非对于劳动者所患疾病名称种类的严格限制。本案中,宋某向法院提交的就诊检查记录中载明其患有中重度焦虑症、重度抑郁症,医院也为其开具了连续休假证明,甲公司虽然否认宋某存在严重的精神类疾病,但并未向法院提交充分的相反证据,故应当认定宋某患有严重精神类疾病的客观事实成立,依照相关通知的精神应当给予其24个月的医疗期。另外,对于宋某是否应当进行精神病鉴定及拒绝鉴定是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的问题。本院认为,精神病系社会上对于精神障碍等严重精神类疾病一种通俗称呼,首先客观上缺乏对于该类疾病进行司法鉴定的明确医学及法律依据,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相关规定,不得违背本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且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应当遵循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尊重患者人格尊严的原则。本案中,一审法院向宋某释明要求其进行精神病鉴定,实际上是变相要求劳动者接受强制医学检查和诊断;在劳动者明确拒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宋某拒不配合是否属于精神病司法鉴定为由,认定宋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中关于尊重患者人格,自愿接受检查和诊断的立法本意,亦缺乏对于患病劳动者的人文关怀,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甲公司在宋某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应当向宋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评析】

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目前在实务中争议很大,一类观点认为:24个月仅是特殊疾病的治疗时间或期限,与医疗期无关,从劳动部文件的字面理解来看,无法得出患有特殊疾病即必然享受24个月医疗期的结论。另一类观点则认为:癌症、瘫痪及精神病等特殊类疾病应享受24个月医疗期,不能根据常规的医疗期计算方式进行确定。案例中二审法院不但第该观点进行了肯定,而且认为劳动部规定中的疾病并非名称而是对疾病严重程度的描述,由此便进一步扩大了特殊类疾病的适用范围。上述争议问题目前并无统一定论,仍需有权机关作出统一认定。但此类问题不涉及精神健康强制性医学检查的问题,因此,一审的论证观点应予否定。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第二十七条 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以精神健康状况为依据。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违背本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二、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

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医疗期规定》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具体细则,并及时报我部备案。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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