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月内提供五种疾病的诊断证明,病假情形是否合理
【案情】
2013年10月24日,甲公司以孟某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孟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7000元。孟某述称:其因长期工作负重导致疾病缠身,故根据医嘱在家休养,甲公司以未及时递交病假资料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属违法。甲公司辩称:正常履行请假手续是每个员工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在孟某未提交病假资料且公司已催告其补齐手续的情形下,其仍不递交病假资料,公司据此认定旷工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不同意孟某的赔偿金请求。
仲裁期间,孟某为证实其自身的疾病状态提供2013年9月26日在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挂号条、病历记录、诊断证明、处方笺及医药费单据,显示其因上呼吸道感染伴发烧,建休三天。提交2013年9月29日在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挂号条、病历记录、诊断证明、处方笺及医药费单据显示原告因心悸建休一周。提交2013年10月6日在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显示心悸建休一周,提交2013年10月12日在天津市人民医院的挂号条、诊断证明书及医药费单据显示急性咽喉炎建休两天,提交2013年10月13日在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挂号条、诊断证明、及医药费单据显示颈椎病头晕建休一周。提交2013年10月21日在天津市人民医院的建休证明显示因心肌炎建休两周。上述病假资料均未上传至甲公司的请假系统。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甲公司的考勤管理规定经过民主协商及公示程序,可以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现孟某不能证明其按照规章制度的要求申请病假并递交相应资料,故甲公司在催告无果后认定旷工并无不当,其解除行为合法,孟某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孟某2013年9月26日因上呼吸道感染建休三天,9月29日因心悸建休一周,后续期一周。10月12日因急性咽喉炎建休两天,10月13日因颈椎病建休一周,10月21日因心肌炎建休两周。孟某开具的建休证明上日期上具有连续性,但一个月内所发生五种疾病各不相同且不具有关联性,并且10月12日已经有天津市人民医院的建休两天的情况下,仍于次日开具了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颈椎病的建休证明,即使建休证明的医院公章属实,其真实病症却不符合常理。故孟某在甲公司催告提交病假资料的情形下,仍未按照要求履行请假手续的行为违反规章制度的规定,故甲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违法。
【评析】
案例中因劳动者未履行正常的请假手续,进而被认定为旷工。虽然其提供了对应时间的诊断资料,但法院分析认为其在一个月内连续五种疾病的情形有悖常理,由此便否定了其未按甲公司要求提交病假资料行为的合理性,据此认定单方辞退行为合法。对此,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案例中孟某的诊疗经历,确实存在有悖常理之处,也不排除其可能存在后补资料的可能。但在没有否定病假资料真实性的前提下,上述合理性的怀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针对存在诊疗事实但未提交病假资料而认定旷工的行为,应考虑疾病性质、从病情的紧迫性等角度分析是否具有合理因素,进而判断用人单位旷工认定是否合理。案例中法院以孟某的疾病种类、是否关联问题进行的论证,说理性尚欠周延。但处理结果应属无误,即使没有对合理性的质疑,在用人单位正常催告后,劳动者仍不按照规定履行请假手续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旷工。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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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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