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1/30 08:52:30 浏览次数:1161
【案情】
马某为甲公司财务总监。2015年8月15日,马某提出辞职。此后,双方因马某2014年度的带薪年休假事宜发生争议,甲公司认为,马某已于2014年10月签署甲公司发放的《员工年休假安排通知》,该通知中已经载明:员工可以在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自行决定休息时间,同时注明“超过规定时间未休,视同自动放弃”。故马某已经无权在主张2014年度的带薪年休假。而马某认为,甲公司在2014年下半年财务工作繁重,其自身无法安排休假时间,故要求甲公司支付年薪年休假工资。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甲公司已经给予员工对带薪年休假的处理权利及时间期限,且马某已经签署该通知,故其未在期限内申请休假可以认定为放弃年休假权利,故其主张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员工年休假安排通知》限制、剥夺了劳动者享受福利待遇的权利,且甲公司也没有提供马某明确表示放弃不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的证据,故本院对马某主张予以支持。带薪年休假未休工资应按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根据马某2014年工资数额,在扣除已支付的一倍工资后,甲公司应支付马某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1241.38元。
【评析】
通过制度、协议或签署文件的方式限制员工带薪年休假权利的情形应属无效,案例中法院的论证体现了对上述问题的裁判标准。因此,在用工实务中,企业类似“过期作废”的设定均属掩耳盗铃。另外,年薪年休假的权益包括休假和年薪工资两部分,即使员工签署资料主动放弃带薪年休的休息权,但并不意味着其放弃主张年休假工资的权利。因此,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关于带薪年休假的问题,企业除在合理的尺度内,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情况行使审批权外,一般并无很好的合法规制方法。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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