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01 19:59:16 浏览次数:1201
【案情】
袁某为甲公司员工,该公司通过民主协商程序制定《工时管理规定》,该制度中关于年休假部分规定:带薪年休假以小时为单位,每年1月至5月的销售淡季,员工工作日出勤1小时,缩短1小时为带薪年休假时间。在该制度的公示学习过程中,袁某对此持有异议,认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不同意在学习记录上签字。后期因年休假问题双方发生争议,甲公司以旷工为由将袁某辞退,袁某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主张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和公示程序后,可以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虽然袁某拒签《工时管理规定》,但甲公司已经向袁某邮寄副本,故本委认定该制度对袁某已经完成公示程序。袁某应当予以遵守。因袁某无故未正常出勤构成旷工,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但关于每天缩短一小时冲抵年假的规定,并无直接法律依据,故袁某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成立,本委予以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对年薪年休假的安排享受统筹管理的权利,其在销售淡季考虑安排员工休假的做法,属于经营自主权的体现。但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带薪年休假应当以天为单位,甲公司以小时为单位冲抵年假的规定,客观上会导致职工无法统筹安排正常休假,年休假制度形同虚设,严重侵犯了法律赋予职工的休息权利,故应属违法,最终判决甲公司依法支付袁某带薪带薪年休假工资,驳回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因带薪年休假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故在用工实务中,用人单位一般对此均采取回避态度,即使用工制度中体现了带薪年休假规定,则也是在具体执行中大打折扣,例如:“年假优先冲抵病事假”、“到期不申请自动作废”等。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正如法院论证所述,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安排带薪年休假的休息,但此种安排不能违背设立带薪年休假的目的,更不能侵犯员工合法权益,案例中以小时为单位合计年假的方法,既违反相应规定,同时又过分体现了用人单位的管理职能,使得员工无法真正享受带薪休假的待遇,因此,类似做法应当作为违法行为对待。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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