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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管之妻成立同业公司的行为如何认定

发表时间:2022/02/02 10:12:59  浏览次数:1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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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齐某2010年6月25日入职甲公司任技术工程师职务。双方签订保密竞业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补充条款,该协议约定:在职期间及劳动关系终结后2年内,齐某不得从事与甲公司经营范围相同或类似的全部职业,该职业包括受雇、投资与经营。如有违反,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6月,齐某与甲公司的劳动合同期满。同年9月,甲公司发现乙公司与其从事的经营范围相同,该公司的控股股东为王某,王某为齐某妻子。乙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为此,甲公司以齐某和乙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齐某继续履行保密竞业协议并有齐某和乙公司连带承担违约金328000元。仲裁出具不予受理决定后,甲公司诉至法院。

   齐某辩称:乙公司成立于其在甲公司的就职期间,且其并非乙公司投资人,故其不应承担竞业限制违约金。

   乙公司辩称:乙公司与甲公司虽然经营范围相同,但股东王某并非甲公司员工,且甲乙二公司并无协议关系,故甲公司要求其连带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同意支付。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齐某与甲公司签订的保密竞业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虽然齐某并非乙公司的员工或投资人。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基于共同利益的对外行为,难以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行为。因此,齐某之妻王某对乙公司的投资行为,应当认定系齐某对乙公司的间接投资行为。故齐某应对王某的投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齐某构成保密竞业协议约定的违约情形。

关于违约金确定一节,甲公司关于将实际损失作为违约金确定标准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违约程度及各方举证情况,本院酌定违约金为10万元。

关于乙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一节,鉴于合同相对性和法人的独立性,乙公司既非协议的相对主体,也非违约行为的具体实施人,故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终判决:齐某继续履行保密竞业协议并支付甲公司违约金10万元。

【评析】

    案例中齐某之妻在齐某在职期间投资成立同业公司的行为,应属违反职业道德的诚信缺失行为,此类行为的具体表现即为保密竞业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行为。齐某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当相应责任。但是案例中并未对齐某的答辩问题予以正面解释,即在职期间是否应履行竞业义务的问题。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在职期间的竞业义务是员工诚信勤勉义务的直接体现,其不以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为对价,因此,齐某的抗辩不能成立。另外,关于违约金核定或损失确定问题,仍属此类争议问题的难点。法院从全案整体角度分析,酌定损失数额也属正常,并无不当。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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