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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工破产债权│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发表时间:2025/05/21 06:38:10  浏览次数: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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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20年12月甲公司因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由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在职工债权统计过程中,破产管理人对甲公司财务副总董某的欠付工资债权按照当地社会平均工资进行了核心,剩余部分认定为普通债权。董某对此持有异议,提起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之诉。董某的诉讼观点有二,第一、其不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章程和官方文件中未体现其高管信息。第二、劳动仲裁调解中载明的拖欠工资是自2016年开始计算的,合计359000元,上述金额属于纯劳动报酬收入,并无其他浮动工资项目。因此,应按照职工债权予以全额确认。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了高级管理人员范围,即包含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实践中,企业内部的组织形式各不相同,不同企业可能根据不同的工作内容设置不同的职务来取代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的职能。故应当结合公司章程、公司各种文件、公司组织结构、员工的工作岗位、员工职责范围、福利待遇等方面综合认定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

本案甲公司的章程、工商登记信息等确实没有将董某列为高级管理人员,但通过审查甲公司的组织结构及董某的职责范围,再结合董某在相关《会议纪要》财务副总监一栏的签字,能够证明董某在甲公司企业管理层中担任重要职务、负责企业经营管理、掌握企业重要信息。同时,高级管理人员较普通职工的工资水平有明显层级划分,薪资水平亦是判断其是否符合高级管理人员身份的重要依据。虽然董某与甲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其月工资为5000元,但通过仲裁调解书确认甲公司欠付董某的工资金额数额,可以确认月平均工资高达40000元左右,不但远远高于公司普通职工的薪酬以及劳动合同履行地平均工资水平,甚至还远远高于其自行举证的甲公司其他管理人员的薪酬。据此,本院结合上述信息认定董某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职工债权依法应优先受偿,以保障职工的基本生存权益。但由于高级管理人员薪资过高,如允许优先受偿不仅与破产法的立法目的相悖,还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破产重整计划的实施。综上,破产管理人将董某主张的欠付工资中符合标准的部分认定为优先受偿的职工债权,高于月平均工资的部分认定为普通债权,符合破产法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董某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破产企业欠付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工债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对于该类债权的调查和核实应格外谨慎细致。在对破产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的性质及数额、范围、组成的认定上,除需根据企业破产的特殊性质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作为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调整的标准外,还需审核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及工龄状况是否客观真实。破产管理人对此类人员职工债权的认定具有一定的主动性,特别是关联公司工龄累积的经济补偿、高管高额工资的认定方面,应防止有意通过职工破产债权认定的保护,规避债务清偿、侵犯普通债债权人利益的不法行为发生。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

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

(一)绩效奖金;

(二)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

(三)其他非正常收入。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拒不向管理人返还上述债务人财产,管理人主张上述人员予以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返还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因返还第一款第(二)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拖欠职工工资清偿;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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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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