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律师
联系我们

免费咨询电话:

1868888888

1558888888

E-mail:

8888888@126.com

8888888@qq.com

员工转移公司客户应如何确定赔偿责任

发表时间:2022/03/01 06:20:53  浏览次数:1304  
字体大小: 【小】 【中】 【大】

【案情】

   张某与甲公司于2010年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8月,甲公司在天津成立分公司,张某作为分公司负责人全面负责甲公司在天津地区的经营业务。2016年11月张某辞职后,甲公司发现张某在职期间,将甲公司分公司在天津地区的客户转移至张某持股的其他公司,给甲公司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遂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赔偿在职期间的社保损失和营业损失。仲裁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劳动合同显示,双方存在关于保密义务的约定,张某作为甲公司在天津地区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双方劳动合同期间,将甲公司负责维保的业务转移至与其具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显然违反了双方之间关于保密义务的约定,客户的流失必然造成甲公司的经营损失,故甲公司的损失与张某的违约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甲公司主张的经营损失的计算方式以每个维保业务转移前的原合同所约定的年保养费金额作为赔偿基数,以该业务转移至其他公司后的维保年限作为赔偿年限。经询问,甲公司表示维保合同为一年一签,故即使不存在张某的违约行为,甲公司能否连续两年保持维保业务不发生变更具有不确定性。据此,甲公司主张的赔偿基数合理,但赔偿年薪有待商榷,故关于经营损失的数额本院酌定为220000元。关于社保损失一节,双方争议期间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基于现行的社会保险缴费制度,此期间用人单位不能够停缴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只能为劳动者先行垫付,鉴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应是相互的,在张某未向甲公司提供劳动且存在违约的前提下,甲公司亦不应继续向其提供相应的报酬和社会保险待遇,对于在此期间内甲公司为张某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原告承担的部分和为被告垫付的部分),张某应当予以返还。故判决张某向甲公司支付社保损失9765元。

【评析】

   本案值得借鉴的内容在于法院对劳动者违法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范围的确定及具体的计算。首先,关于经营损失方面,法院更多的借鉴了合同法关于损失的确定,笔者认为,对主观故意明显且行为恶劣的劳动者可以具体适用。其次,经在职期间全部的社保费用作为损失的认定实属少见,法院以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对等为基础,认定张某在违约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社保费用为用人单位的必然损失,此种操作亦符合公平原则。但此案毕竟为个案,实务中类似情形用人单位被驳回或象征意义的确定部分损失的情形大量存在。据此,建议用人单位以此案为指引,将经济损失的种类或计算方法进行事前确认或约定。

宋辉律师

   电话:15022341177

   邮箱:hrlaw123@126.com

   网址:http://www.022ldf.com/

文章评论
发表评论:(匿名发表无需登录,已登录用户可直接发表。) 登录状态: 未登录,点击登录

                                                      津ICP备2022000314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