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20 18:26:24 浏览次数:1572
【案情】
赵某(男)于2016年3月年满60周岁。2016年2月赵某申请甲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甲公司向社保部门申报退休时发现,因赵某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故无法办理退休手续。为此甲公司与张某签订待岗协议,每月发放生活费1000元,至符合退休条件时办理退休。2018年5月,甲公司配合赵某办理退休手续,张某于2018年6月领取退休金。2018年7月,赵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其迟延退休期间的退休金损失。仲裁出具不予受理通知后,赵某诉至法院。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经庭审查明,诉辩双方均认可在办理退休手续之前,双方劳动关系呈持续状态。而在劳动关系存续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按照法规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保障,当劳动者符合退休条件时,用人单位有协助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义务。本案中,赵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甲公司虽为其申请办理退休手续,但经社保部门审核后,因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不足问题,致使无法在达到法定年龄时正常退休,造成赵某延迟退休的责任在于甲公司,故赵某要求甲公司支付迟延退休的养老金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应以社保部门核定的养老金标准减去甲公司已支付的生活费予以酌定。
【评析】
本案案情相对简单,法院对迟延退休导致的养老金损失及因果关系的认定也并无不当。但通过笔者在对此类案件的代理实务中所反馈的信息来看,养老金损失争议并非可以按照单一的思路处理。劳动者一方在惯性思维模式下的主张往往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首先,此类案件应以劳动关系或档案关系为前提,应事前明确迟延退休的责任主体,其次,迟延退休的原因是审理中调查的重点,实务中往往存在劳动者原因或工龄审定等非司法确认的因素,由此便无法简单认定迟延退休的过错原因,另外,时效、损失金额等也是劳动者易忽略的问题。因此,此类争议案件应以社保部门的政策解释为依托,并及时做好证据的固定工作,且注意尽量避免时间或周期上的迟延。否则,任何环节上的问题均可导致主张养老金损失目的的落空。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第一款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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