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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劳动仲裁律师│如何认定员工“闪辞”给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发表时间:2022/04/13 06:46:46  浏览次数:2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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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胡某为甲培训公司学科类课外辅导老师。双方《劳动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乙方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或甲方要求,完成所有已上线课程的授课工作。如未完成,则视为甩课。如乙方甩课,乙方需赔偿甲方所甩课程总收入的3倍金额(含广告推广费)。甲方认为情节严重的,乙方应赔偿甲方所甩课程收入的5倍金额(含宣传推广费)。2019年4月10日,胡某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自4月15日起未再出勤。甲公司于2019年6月4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胡某赔偿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损失50万元。仲裁出具不予受理决定后,甲公司诉至法院。

诉讼期间甲公司诉称:胡某离职前相关的课程售卖及排班情况早已明确,用户根据上述情况报班,胡某离职会对顾客产生影响,因为胡某的续班率很高,在其公司中的老师排名很高;其离职公司直接损失了121300元优惠券及甩课退费2 055 788元,上述仅是目前发生的实际损失,后续损失仍在持续,但公司只主张了50万元。胡某辩称:甲公司工作量巨大且并无合理的薪资和晋升机制,本人提出辞职后已经将相关课程及后续工作向公司进行了说明,已经完成了工作交接,故不同意甲公司的赔偿主张。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胡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满30天即自行离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根据现有查明事实,胡某的上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确给甲公司造成甩课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甲公司依据《劳动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来要求胡某赔偿其所甩课程收入的多倍金额,但该条款约定以所甩课程总收入的多倍倍数金额来计算劳动者损失赔偿,实质上是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违反了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多倍赔偿金额显失公平,故本院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关于甲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综合胡某的过错程度,结合胡某的月工资标准、甲公司的经营风险和实际损失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金额5万元。

【评析】

关于劳动者提出辞职后随即离职的定性、定损、主张程序等问题,始终是劳动争议裁审实务中的热点问题。用人单位对此往往承受着难以言表的无形损失。案例中的情形反映出目前此类问题的某些共性问题。

首先,用人单位的索赔主张应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实务中仲裁出具不予受理的做法应予纠正。同时,个别法院甚至认为《劳动合同法》第90条仅是针对保密或竞业问题的赔偿,此种认定更不可取。

其次,劳动关系无论因何种原因结束,工作交接均是劳动者的义务。工作交接的标准应由劳资双方进行约定,是否符合交接标准,不以用人单位的单方认定为准;而劳动者单方的交接操作,也不能作为其未满30天离职的免责理由,故案例中胡某以交接作为不予赔偿的抗辩也不能成立。

再有,劳动法领域不能对劳动者设定违约金条款,即使是变相的违约制裁条款也不可以,因此,以当月工资抵扣或数倍工资制裁的罚则条款均应认定无效,案例中劳动合同条款的约定实为变相违约制裁条款,应属无效。但该约定并非损失的计算方法,关于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应当可以约定,法院认定计算方法无效的观点值得商榷。

另外,劳动者预告解除期仅为30天,案例中甲公司将胡某未满30天离职与其公司整体经营风险挂钩的观点不能成立,作为用人单位应具备员工离职的应对机制,因员工离职导致工作衔接或人员补入缺失而引起的损失,不应纳入劳动者的索赔范围。

    最后,目前针对此类争议的定损处理,尚无明确有效的指引规则,实务中多从主观过错程度、损失金额、员工工资等方面综合酌情核定损失数额。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

三、用人单位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受理。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办发(1995)324号

浙江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请示》(浙劳政[1995]19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部[1995]309号)第32条的规定,是对《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具体解释。

按照《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超过三十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但由于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有关约定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违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规定,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予办理。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对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与劳动者提前三十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关系。

劳动部办公厅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宋辉律师

电话:15022341177

邮箱:hrlaw123@126.com

网址:http://www.halaw1177.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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