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5/11/14 06:42:08 浏览次数:190
【案情】
秦某为甲公司财务人员。2021年7月提出辞职,此后因甲公司未向其结算在职工资,秦某提起劳动争议,要求甲公司支付拖欠工资。仲裁裁决甲公司向秦某支付工资,甲公司为此提起撤销裁决申请,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甲公司申请后,甲公司另行以秦某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主张秦某在职期间未履行财务人员的工作职责,导致公司存在巨大损失且未进行必要的工作交接,故要求秦某赔偿经济损失215万元。仲裁出具不予受理决定后,甲公司诉至法院。诉讼期间双方确认:秦某离职时双方签订了书面交接明细,秦某向甲公司交接了发票和印章等物品。但甲公司认为:秦某在工作期间未建立财务账册且部分账目丢失,其工作交接仅是形式上的交接,其引咎辞职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成立于2004年,经营至今应当建立有符合其业务特点的财会管理制度。秦某仅系公司财务人员,根据公司财会制度处理财务事宜,相应后果应由公司承担。秦某已工作近五年,工作期间甲公司对其工作未提出异议。现甲公司在秦某离职后才主张与其他公司的财务结算中存在重大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秦某对此具有过错,故对甲公司主张秦某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甲公司虽主张被上诉人秦某在离职时未向其办理交接手续,未向其移交全部会计账目等,但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秦某离职时,其与甲公司已经进行了离职交接手续,并签署了《交接明细》,双方在《交接明细》中并未就账目的交接问题提出异议,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秦某未完成全部离职交接手续,且根据当事人陈述,甲公司的账目均系保存在公司电脑及相应财务系统中,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相关存储设备由秦某实际占有,故甲公司要求秦某继续配合办理交接手续、补办并归还全部会计账目,将负责的财务工作与公司进行交接以及相应的索赔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支持。
【评析】
劳动法属于社会保障法,相应的法律法规多数设定用人单位应当如何或禁止如何等内容。但对劳动者的规范性要求相对较少,毕竟劳动用工领域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存在不对等的隶属情形。因此,法律法规一般均是侧重性的保护劳动者的规定。实务中,用人单位利用用工的强势地位,对劳动者进行相应的限制或者随意转嫁用工风险的情形时有发生。因此,在界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主张责任或索赔时,裁审机关一般持谨慎态度并适用较为严格的认定和评判标准。据此,如劳动者存在严重过失,则用人单位启动索赔程序原则可行,但需要结合具体情形予以评判。结合本案,通过案例描述,无法确定甲公司的所谓损失系秦某故意导致,而甲公司长期不规范的管理反而是本案争议的主要原因,故在此类情形下,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离职后罗列损失主张与欠付工资冲抵,实难支持。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原创文章、谢绝转载。
作 者:宋辉律师
电话/微信:15022341177
电子邮箱:15022341177@126.com
工作网址:http://www.halaw1177.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