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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激励中对激励对象违约行为的制裁

发表时间:2021/10/05 23:03:42  浏览次数:3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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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甲公司为提高公司可持续发展能力,制定了《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计划以定向发行新股的方式,按照股东大会通过的优惠价格向目标员工发行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对限制性股票的禁售期、限制转让期、回购、注销等事宜进行了逐一规定。甲公司高管宋某于2011年7月以基准价格60%的比例自愿购入25000股,支付股款55000元。2012年3月,甲公司首次公开募股(IPO)。故其原有的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无法再继续执行。甲公司将包括宋某在内的限制性股票均转为普通股票,但未另行增收股款。为此,宋某向甲公司出具《声明书》一份,载明:本人因优惠价格取得甲公司股票并承诺于甲公司A股上市之日起2年内不主动辞职,不进行违反甲公司规章制度的任何行为,不进行侵占、商业贿赂等有损甲公司利益的任何行为。如有违反,自愿承担违约金(发生违反义务情形之日的上一年度的公司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的120%×当时所持股份及获赠红股)。

    2014年5月,宋某以个人身体原因提出辞职。甲公司配合宋某办理了相关离职手续,但其要求宋某支付违约金175000元时遭拒。为此甲公司向法院提起合同违约之诉。甲公司诉称:公司实行股权激励的目的在于吸引留住优秀人才,以期为公司做出突出贡献。现宋某取得股份后离职,导致股权激励的目的落空,故宋某违背诚信原则,应当支付违约金。宋某辩称:《声明书》实质上为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除竞业限制和专项培训外,用人单位不得设定任何限制劳动者自由流转的违约金条款。故《声明书》无效或部分无效,不能作为支付违约金的依据。况且案件未经劳动争议前置程序,法院不能进行实体审判。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宋某在与甲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认购甲公司股票。据此,宋某与甲公司除存在劳动关系外,同时存在因股份认购行为产生的公司与股东的法律关系,此部分应当适用《合同法》、《公司法》调整。鉴于宋某以甲公司核心员工的身份以优惠价格获取其股份的事实,可以认定《声明书》实质上为宋某获取股票收益回报的同时,在工作服务年限及执业操守等方面对甲公司作出的承诺。《声明书》中甲公司授予宋某股东资格的行为并非其基于用人单位的义务,宋某所作出的承诺也并非劳动合同履行所必备的要件内容。由此认定《声明书》并非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其与劳动用工并无关联,故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无需履行仲裁前置程序。

宋某与甲公司之间属于新增资本认购合同关系,从宋某限制性股票转化为普通股票时,甲公司未加收股款的事实来看,宋某尚不能认定足额履行股份出资义务,作为股款差价的回报,宋某在《声明书》中的相关承诺及违约金约定当属有效。现虽宋某已经离职,但其违反出资承诺的违约责任不能免除,故甲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

【评析】

    股权激励模式中激励对象的违约行为大量存在,由于劳动法的侧重保护导致在实务中许多激励方案无法落地执行或不能达到预期目的。本案中,法院关于《声明书》不具有劳动合同性质的论证当属精准,由此便排除了很多基于劳动法规而产生的制衡和障碍。笔者认为:虽然宋某与甲公司的劳动关系将直接影响二者的股权关系,但劳动合同关系与股权关系属于两个独立的、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有着不同的权利义务内容,不能混为一谈。本案中宋某出具《声明书》的背景是因甲公司上市导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不能继续执行,该《声明书》实际上可以理解为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中关于回购条款或收益限制条款的变通或延续。此种约定体现了股权激励中限制与激励相结合的基本原则。对提前辞职的宋某,《声明书》起到了对激励对象所能获得的股份投资收益予以限制的目的,其不违反公平原则,应当按照有效条款处理。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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