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1/10/05 23:04:52 浏览次数:5306
【案情】
纪某2010年入职甲公司担任数据分析师工作。签订期限自2010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7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7月7日期满后续签至2015年7月7日。2013年1月,甲公司制定《股权激励基本规章(决案)》,决案规定公司吸收骨干员工为项目合伙人,根据拟吸收的合伙人的工作年限、职位、岗位级别、业绩、综合素质等因素,分别赠与3-5%的股权。基于该股权分红的前提是合伙人必须符合年度考核标准,如年度内中途离职则该股权自动收回且不享受当年度分红。2014年1月1日,甲公司向纪某出具“合伙人股权凭证”,内容为“兹有员工纪先生,因其优异的表现和出众的工作能力,根据的考核并经本公司全体股东讨论一致通过,决定赠予其公司股权3%,以资奖励。”同时,该股权凭证注明“本股权凭证只作公司内部分红权证明,不可引作其他用途”。2015年2月3日,纪某提出辞职并主张2014年度3%股权的分红156000元。甲公司以股东会决议暂不分红为由不同意向纪某支付分红收益。纪某提起劳动争议,甲公司以争议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并未按时参加庭审。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双方诉争内容已超出本委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最终决定不予受理。
法院审理认为:纪某取得虚拟股东的前提条件是其具有甲公司员工的身份,该股权凭证也仅限于分红使用。加之纪某获取分红的过程也与其本职工作紧密关联。据此可以认定纪某的股东身份与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身份有明显区别。综上,纪某主张的分红属于其劳动报酬范围,本案应按照劳动争议处理。故甲公司以股东会决议不予兑现分红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纪某是否具有甲公司的股东资格。如纪某具有股东资格,则甲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自然应当约束纪某,如纪某分红权受到侵犯,只能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回购等救济。但从法院的逻辑来看,其并不认为纪某具有甲公司的股东身份,法院从涉案金额实现过程中纪某的工作参与程度角度出发,论证了所谓分红权更具有绩效或奖金的劳动报酬因素,据此并未考虑股东会决议对分红实现的影响。笔者认为:案例中所谓的股权激励实际上应当属于分红权激励的模式,即公司股东将利润的分红权剥离出一定的比例,并有条件的让渡给核心员工,其严格意义上讲并非真正的股权激励模式。区别分红权与分红权激励的关键应在与所谓的分红在财务上是否列入人力资源成本,如果股东让渡分红权对应的金额直接计入年度成本,则应属激励范畴,如仅仅按照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提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操作,则应视为股东分红。本案中如法院将涉案费用的财务列支进一步明确,则认定纪某是否具有股东身份将更具有说理性和准确性。否则,一旦甲公司不予分红的股东会决议具有合法性,则将陷入两难的困境,激励模式设立的初衷将无法实现。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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