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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退伙后在持股平台的投资应如何处理│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发表时间:2023/01/05 07:53:23  浏览次数:47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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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刘某为甲公司员工,2017年3月,甲公司与刘某续签劳动合同并将刘某升职为销售经理。根据甲公司的员工激励方案,凡是部门主管职级的员工需要在持股平台对甲公司间接持股。为此,刘某与乙企业中心(有限合伙企业)签订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乙中心持有甲公司25%的股权,为甲公司核心员工的间接持股平台。韩某为乙中心的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刘某为乙中心的有限合伙人,刘某实缴人民币35万元折合财产份额1.5%。刘某与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为当然退伙,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合伙人退伙的,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按照合伙企业最近一年经审计的净资产值将其所持有的合伙企业份额转让给普通合伙人或普通合伙人指定的第三人。2019年5月,刘某以个人原因向甲公司提出辞职,双方于2019年6月办理完毕离职手续。但当刘某要求乙中心返还其投资金额时,乙中心却予以拒绝,为此,刘某以乙中心和韩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其入伙的投资款。

刘某诉称:我与甲公司于2019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由此便丧失持股平台的有限合伙人资格,故我应于2019年6月当然退伙,退伙后应由乙中心和普通合伙人韩某向我返还投资金额。乙中心和韩某辩称:乙中心并非返还退伙款的适格主体,韩某为普通合伙人,其应与其他合伙人对退伙的财产份额进行结算,结算完毕后根据结算金额按照合伙协议协议的约定通过转让的方式进行处理,目前双方尚未结算且也无人同意受让该财产份额,故目前不具备支付条件。同时,刘某与乙中心也存在未了合伙事务。综上,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合伙企业纠纷。2017年3月25日刘某与乙中心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9年6月20日因刘某与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出现合伙协议约定的当然退伙情形。但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及双方协议约定,虽发生当然退伙事由,但刘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与其他合伙人已经进行结算,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退伙时已经了结了合伙企业事务,及合伙企业财产多于合伙企业债务其无需分担亏损,其份额应当且能够由韩某接收等事项,故其仅因出现当然退伙事由,主张乙中心按照其支付的入伙款退还其退伙款,无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退伙后乙中心及韩某是否应退还刘某出资相应的财产份额。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刘某退伙的条件业已成就,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不再赘述。《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依据合伙协议第二十二条约定,2019年6月20日刘某退伙时,其退伙结算的依据应为乙中心最近一年经审计的净资产值,乙中心登记信息中公示的资产状况信息显示,该数额系乙中心自行出具并公示,且其并未提交业经审计的足以推翻该数额的反驳证据,故该数额即为乙中心据以结算的净资产值。据此,按照刘某的出资比例计算,应予退还刘某的财产份额为319616元。依照合伙协议第二十二条约定,刘某的上述财产份额应由普通合伙人韩某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受让,但韩某或其指定的第三人怠于履行接收刘某合伙企业份额转让义务,并不影响刘某退伙后取回其相应财产份额的权利,故乙中心应予退还刘某财产份额319616元。乙中心、韩某主张在刘某退伙时仍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且刘某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并负有赔责任,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韩某作为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韩某对乙中心应予退还刘某的财产份额319616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某主张的退还金额未高出上述标准,故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关于退伙结算部分的法律适用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乙中心、韩某向刘某支付退伙结算费用319616元。

【评析】

用人单位将自己实际控制的自然人或有限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并吸纳自身的骨干员工作为有限合伙人,共同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再使其持有自身一定比例的股权。作为激励对象的核心员工或自行出资或以用人单位的奖励作为出资,以有限合伙人的身份对其所在的用人单位(目标公司)间接持股。此种操作在目前的激励模式中较为普遍。但此种激励方式的退出机制,目前仍无完善的法律法规予以指引。因此,仅凭《合伙企业法》无法有效解决此类问题的争议。案例中乙中心作为持股平台,其提出的主体适格、退伙结算以及退出方式等,均是当前处理此类问题的难点,而相当部分的法院,也均是和一审法院一样,以暂不具备退出或结算的条件、劳动者举证不能等理由,不予支持劳动者的退伙请求,由此一来,对本身处于劣势、特别是实际投入资金的劳动者来讲,极为不利。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二审法院的处理思路值得提倡,退伙结算并非一方行为,且股权激励模式下的有限合伙企业及其执行事务的普通合伙人,均是由目标公司控制的主体,如其不履行相应退伙程序,就认定退伙结算无法操作,则必然使此类问题陷入死循环。因此,应考虑此类问题的股权激励背景,以及合伙企业中各类主体在劳动用工领域的不同地位,应当作出对劳动者从宽的裁判规则,如怠于行使相应的退伙程序,则应作出对合伙企业一方不利的认定,以最大限度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否则,此类股权激励的模式将对劳动者的发展造成禁锢或束缚,也将失去其存在应有意义。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十八条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三)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四)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

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第五十一条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

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第五十四条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分担亏损。

第七十八条有限合伙人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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