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劳动关系的有限合伙人应认定符合当然退伙情形
【案情】
杨某为甲公司销售经理,自2015年8月1日起与甲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9月,甲公司成立乙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企业),乙中心持有甲公司30%的股权,作为员工激励的间接持股平台。杨某于2017年10月与乙中心签订有限合伙协议,协议约定:杨某为乙中心有限合伙人,出资金额66667元,出资比例为1.3333%,须于2017年12月30日前缴付;同时约定:有限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涉及被投资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机密及经营范围相竞争或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有限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自愿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有《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普通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2018年11月,甲公司发现杨某以其岳母名义成立公司,从事与甲公司从事竞争行业的经营事务。遂以杨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将其辞退。杨某为此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5000元。该劳动争议案件,历经仲裁、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一审、二审程序,最终于2020年12月终审认定甲公司解除行为违法并支付杨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配舱进199800元。该案诉讼期间的2019年2月,乙中心曾向杨某发出除名退伙通知书,告知其已被除名退伙并要求杨某配合工商办理退伙手续;但杨某未予回复。2021年3月,乙中心以杨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杨某于2018年11月30(甲公司解除之日)退伙并要求杨某配合办理退伙工商手续。杨某则认为乙中心的退伙理由为除名,但该除名情形业经劳动争议生效司法文书确认为违法,同时乙中心也并未依法与其进行财产份额的结算,故不同意乙中心的诉讼请求。
【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乙中心主张杨某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情形,其举证不足以证明杨某存在违反涉案合伙协议第十七条约定的竞业禁止情形,亦未能证明杨某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乙中心或其持股的甲公司造成损失,且杨某与甲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已确认甲公司解除行为违法。故乙中心不能进一步证明其待证事项的情形下,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杨某并不具有法定或约定的退伙事由,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以决议除名的情形,故涉案除名决议对杨某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乙中心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退伙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杨某是否应予退伙。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乙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虽未对有限合伙人被辞退的情形约定解决方案,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协议约定的内容分析,乙中心系为对员工实施股权激励计划而设立的持股平台。在甲公司已经与杨某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杨某不再是乙中心投资公司的员工身份,其已不再是甲公司实施员工股权激励计划的对象,故应从持股平台退伙。综上,本院认定杨某于2018年11月30日退伙,其应当协助乙中心办理退伙的工商变更登记。至于退伙后的结算以及因甲公司违法解除导致杨某从乙中心退伙后遭受的投资损失等问题,杨某可另案解决,本案不予涉及。最终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乙中心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
【评析】
合伙人退伙分为:约定退伙、通知退伙、当然退伙和除名退伙。案例中因合伙协议约定不明,故无法适用约定退伙。通知退伙以未约定合伙期限为条件,故本案也不涉及。因劳动争议纠纷,乙中心适用的是除名退伙,但因最终确认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故其2018年11月30日的退伙适用情形也不成立,此即为一审驳回乙中心诉请的观点。但建立合伙关系的基础是针对员工的股权激励,故当有限合伙人失去该特有资格后,确实应认退伙成立。故本案二审以当然退后为由改判支持乙中心的确认退伙请求,应属无误。本案涉及退伙类型的梳理和认定,可以作为类案处理的裁判指引。同时,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本案虽属退伙纠纷,但其事实基础是用人单位针对骨干员工进行股权激励而衍生的争议。据此,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应有别于普通商事合伙纠纷的处理,应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对等情形下存在的条款设定、举证责任分配以及排权免责条款的认定等问题,方可更符合公平合理原则。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四十八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三)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四)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
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第四十九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宋辉律师
电话/微信:15022341177
电子邮箱:hrlaw123@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