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3/10/07 04:36:29 浏览次数:2823
【案情】
刘某2020年12月7日入职甲公司,双方签订一份期限自2020年12月7日起至2023年12月6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20年12月7日至2021年6月6日,岗位为财务总监,月工资25000元。刘某与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截屏显示:期权10万×3年。30万期权分3年行权,工作满一年,行权50%,第二年再行权25%,第三年再25%……”;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2021年2月26日解除,但刘某主张甲公司辞退,而甲公司主张为刘某自动离职。2021年3月,刘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0元,2020年12月7日至2021年2月26日的期权工资20000元。甲公司认可双方存在期权工资的约定,但认为试用期内离职不享受期权工资。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双方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委视为经被申请人甲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甲公司应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12500元(25000元/月×0.5月)。关于期权工资问题,刘某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后,甲公司未对终局裁决提出撤销,刘某就期权工资请求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从双方对期权工资的约定来看,刘某上不具备期权工资行权的条件。从一般劳动人事管理惯例来看,通常所说的“试用期工资”理应是指试用期内支付的工资,而关于期权工资的折算问题在甲公司没有进一步作出特别说明的情况,不应理解为可在试用期内折算享有,故刘某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劳动者离职自然无法具备期权工资正常行权的条件,但期权工资是否可以按照年终奖的规则以实际履行的年限按比例折算,在实务中并无统一规定、也必然存在一定争议。但试用期内是否可以主张的问题,应形成统一裁审标准,即法院论证所述,基于试用期的特殊阶段,不宜将期权工资等激励薪酬在考核阶段按比例兑现。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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