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5/04/11 05:28:42 浏览次数:117
【案情】
周某为甲公司项目专员。2019年1月,周某由甲公司安排借调至乙公司,2020年10月,周某以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后周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补发2017年8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拖欠奖金89000元。甲公司辩称:包括周某在内的项目人员的工资分为基本工资和浮动奖金两部分,基本工资银行转账形式发放,浮动奖金则按照具体的情况统一发放给各部门主管,由主管再行以现金形式发放,该发放的过程中存在代领情形。周某2017年8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奖金均多数由同事代领。2020年1月开始,甲公司经过民主协商程序停发全体项目人员的奖金,故2020年1月至10月期间的奖金,周某无权主张;2027年8月至2019年12月该奖金已由他人代领,故不同意周某的仲裁请求。为证实自身主张,甲公司提交奖金发放明细表及代领人签字等资料。周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仲裁期间经双方确认:2018年7月至2019年12月“代领”奖金为65000元,2020年1月至2020年10月“克扣”奖金为20000元。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周某主张的欠付奖金分为两部分,关于2020年1月至2020年10月的未发部分,因甲公司经过民主协商程序对该奖金进行了调整,且周某长时间未提出异议,故甲公司主张不予支付该部分奖金本委予以支持。关于2018年7月至2019年12月的代领奖金部分,甲公司虽然提交相应的明细及代领记录,但周某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代领事实本委无法确认,最终裁决甲公司向周某支付2018年7月至2019年12月奖金65000元。
仲裁裁决后,周某未提起诉讼,但甲公司继续诉讼,诉讼期间甲公司提供与周某同为一个借调项目的王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奖金由他人代领后再向本人转交;同时提供代领奖金人员齐某、李某、何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代领周某、王某奖金的事实。上述证人均出庭作证,但周某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法院审理认为:第一,甲公司提供了案涉期间奖金65,000元的发放明细、反馈单、代领人员签字表,本院向甲公司同期借调和代领人员进行调查,上述人员表示确实为周某代领过相关款项,但均已转交周某。周某对此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二,周某陈述其在2018年7月之前也收到过奖金,发放形式与其主张期间的奖金发放形式基本一致。由此可知,周某对于甲公司一直以来发放奖金的状态和频次应当是清楚了解。但若按照其主张,其自2018年8月至2019年12月间未再收到奖金,显然与常理不符;第三,周某陈述的奖金发放形式与代领人员陈述的发放形式基本一致,代领人员并非一人,上述代领人员在2018年7月前均通过该形式转交周某奖金,而在2018年7月至2019年12月间却不约而同地一致未转交给周某,仍与常理不符。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定甲公司已经向周某发放2018年7月至2019年12月间的奖金65,000元,故甲公司要求无需支付上述奖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评析】
本案周某与甲公司关于奖金代领的事实存在重大分歧,双方主张的事实背道而驰,给仲裁和法院对基本争议事实的固定造成了很大难度。但从用人单位角度来看,毕竟员工主张的是奖金,如果其直接抗辩工资组成中无奖金,则在员工无法充分证明存在奖金项目的情形下,驳回劳动者请求的几率会更大。但案例中甲公司提供了奖金代领明细及相应证人证言,此种情形下,裁审机构即可作出对用人单位有利的心证认定,此时举证责任应向劳动者一方转移。在法院对周某主张的长期未发奖金而又不提出异议的状态作出有悖常理的认定时,自应由周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原创文章、谢绝转载。
作 者:宋辉律师
电话/微信:15022341177
电子邮箱:15022341177@126.com
工作网址:http://www.halaw1177.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