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1/28 21:52:34 浏览次数:679
【案情】
宋某为甲公司区域销售经理。2014年7月,宋某提出辞职。2014年10月,甲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宋某在职期间利用公司商业秘密牟利,造成公司经济损失近200万元。经公安机关经侦大队查明:宋某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将与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企业介绍给甲公司数据库中的潜在客户,成交后从交易单位获取介绍费,共计牟利15万元。甲公司对此提起劳动争议,要求宋某赔偿订单损失200万元。仲裁出具不予受理决定后,甲公司诉至法院。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本案中,甲公司与宋某在劳动合同中关于保密事项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但保密条款对损失赔偿约定不明,故甲公司主张200万元的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经公安经侦查明,宋某因泄密获利15万元,故该数额可以作为甲公司的损失予以认定,据此判决宋某向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评析】
劳动法律师认为:商业秘密中的客户信息要区别于一般的公众信息。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起刑点为造成损失50万元。造成保密权利人的经济损失与泄密人的获利不能直接等同处理。综上,案例中对上述问题的认定似乎均值得商榷。在用工实务中,虽然《劳动合同法》确定了员工的保密义务,但在认定员工泄密、侵权成立及确定损失方面均存在诸多障碍。本案中如没有公安机关的介入取证,恐后期难以达到企业的预期结果。因此,建议用人单位将保密管理侧重于事前预防,而非事后补救或索赔。另外,建议将保密、竞业等义务与员工的诚信义务和职业操守进行挂钩,以备在后期处理时可以多路径维权。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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